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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張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7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7日8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台五路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經行駛在系爭地點後方其中車輛駕駛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5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67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

嗣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6月3日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7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4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6時14分)有誤,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因清晨上班時間,車輛已分流行駛,檢舉人車輛靠向左側、呈現龜速不前行,為表示對檢舉人禮貌,原告特地靠右側行駛,非違規超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第181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查檢舉影片時間08:14:13至08:14:14,檢舉人車輛往出口匝道行駛,系爭地點為單車道,畫面可見前車緩慢向前通行,檢舉人車輛亦隨前方車流緩慢行駛;檢舉影片時間08:14:15至08:14:21,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其行駛方向應可清楚看見系爭地點匝道正處排隊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利用同一車道右側空隙向前續行越過檢舉人車輛及前方排隊之車輛,堪認系爭車輛行為屬超車之行為。

(三)系爭地點車道未劃設白虛線及黃虛線,係國道3號高速公路連接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出口,為單車道,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行為。

(二)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亦自承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匝道欲駛入主線車道,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後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檢舉影像(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於檢舉影像影片時間08:14:15至08:14:21,行駛在上開地點匝道之車輛正依序排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前車後,與正依序排隊行駛之車輛併行於單一匝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內容,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是以,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單一車道之匝道過程中,超越原先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之車輛,是其違規至為明確。原告為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在卷(本院卷第97頁),對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稱不知。

(四)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越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且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超車應由其所欲超越車輛之左側為之。本件系爭車輛係由右側超車,與前揭說明亦有未合,同屬違規,益見本件裁罰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違規時間記載錯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上開條文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再參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較重大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如理由之欠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則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兩相比較,可知立法者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權限。被告於發現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登載違規時間誤植為112年4月7日6時14分後,已確認正確日期為112年4月7日8時14分,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4號函陳報本院,並掣開裁決書連同上開陳報函繕本郵寄予原告(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中有關違規時間之記載僅係誤載,且被告業已依法更正原處分,是原處分之錯誤,既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誤載並已更正,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