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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87號原 告 魏運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204555、22-1AP205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204555、22-1AP205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7日9時59分、111年9月8日9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1巷7號周邊紅線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人員見狀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排水溝是否屬於道路,端視紅線劃設位置而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既已明訂劃設於緣石上或距路邊邊緣30公分處,系爭地點之紅線距邊緣處已達近90公分,顯然該處已位於道路邊緣以外區域。又紅線若劃設於排水溝中間或外側邊緣處,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路段停車,惟系爭地點之排水溝已位於道路邊緣外側,是被告稱紅線內外二側均不能停車,顯無法律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舉發機關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即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者,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應得據以了解禁止停車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又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以駕駛人停車仍應當自行找尋適當合法之處所,以維交通秩序。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確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清晰可見,且該機車已停在排水溝渠水泥加蓋處,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道路範圍,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略以:「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原告雖建議取消違規地點周邊紅線,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1年11月10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60015號函查復,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故該處紅線並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該處即不得停車,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規定: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96035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1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60015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9230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5699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原處分A、B(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憑。又檢視前述之採證照片及機車車籍查詢所示,違規機車之車號係原告所有之NCS-0209號,且該機車停放在地面劃繪清晰可見之紅色標線內側,且迄舉發機關人員製作逕行舉發通知單完畢為止,駕駛人均未在場,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舉發機關所為為上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排水溝不屬於道路範圍,其無違規停車,原處分A、B自有違誤等語。惟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已有明文。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劃設有紅線標線之路面邊緣,雖該處鋪設有水溝蓋,仍不失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係屬前開條文所指之道路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