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
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學明
葉昭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張學明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4號裁決,而原告葉昭巖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5號為裁決),一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0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就原告葉昭巖部分,本以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葉昭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葉昭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葉昭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8月3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原告葉昭巖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葉昭巖之請求處置,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葉昭巖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昭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經原告張學明(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而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目睹其未繫安全帶,乃予以攔停,旋於盤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張學明散發酒氣,且原告張學明亦自承於當日早上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張學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8時5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58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TA80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就未繫安全帶部分,則當場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TA8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葉昭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葉昭巖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TA8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葉昭巖)予以舉發(嗣於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葉昭巖),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7日、同年月22日前,並於112年3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張學明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張學明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學明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罰鍰經刑事處罰裁判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免予處罰。);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8-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葉昭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110年度交字第195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系爭車輛僅係單純停放在路邊即遭攔停,難謂有任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張學明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一之作成,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原處分一應予撤銷。
2、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被告須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張學明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張學明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張學明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又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自對原告張學明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一應予撤銷。
3、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先予敘明。
4、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兩者處罰之主體有異,構成要件有別,倘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時,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如此之法令適用將導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遭受架空,形同具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張學明,而所有人為原告葉昭巖,汽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有異,舉發機關便不得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相同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二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5、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得擴張處罰汽車所有人,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所示,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屬於基本法之性質,各行政法律皆受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所拘束,亦即就行政罰上之自己責任而言,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得處罰之。查本件中因系爭車輛為原告葉昭巖所有,被告即係以原告葉昭巖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逕以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9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惟事發時點原告葉昭巖並未與原告張學明一同駕駛系爭車輛,如何認定原告葉昭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處以行政罰之情事?舉發機關不論原告葉昭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一概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概命原告葉昭巖承擔,變相構成無過失之行政責任處罰,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示之法理,而顯有未當,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6、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若舉發機關欲轉換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舉發機關需於原告葉昭巖明知原告張學明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情事(原告等人否認),如未舉證仍不適法。
7、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關於原告張學明未繫安全帶部分只有警員目睹,僅有警員單一證述,依照行政法院歷來判決,認為警員有相當科技設備應可舉出物證佐證目視,補強陳述,該攔查需認有客觀上已發生具體危害,否則員警均基於主觀認定交通工具危險而稱盤查合法,故行政法院才認為應有所補強,此部分請被告提出相關的密錄器、錄音或行車紀錄器予以佐證,另被告於申訴回覆提及原告張學明坦承未繫安全帶一事,亦請被告一併舉證。
(二)聲明:
1、原告張學明: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葉昭巖: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⑴警蘭交字第1120023943號函略以:
①查行為人張學明於112年3月8日18時55分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貨車,在本轄員山鄉博愛路與復興路口因開車未繫安全帶交通違規遭執勤同仁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申訴人散發酒味,便詢問其有無酒後駕車,申訴人即坦承該日早上有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遂予實施吐氣酒測,酒測值為0.58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舉發,本案全程連續錄影,程序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②另查本案所使用儀器器號40220033呼氣酒精測試器,業
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4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案號0690、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
⑵舉發員警答辯報告略以:職吳廷訓於112年3月8日18-20時
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復興路口發現1部小貨車000-0000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因此上前攔查取締,該車由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左轉進入復興路行駛,並將該車於112年3月8日18時50分在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與博愛路口攔下,攔下後駕駛張學明坦承駕駛時未繫安全帶,惟交談之過程中聞到張學明散發濃濃酒味,遂要求張學明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張學明表示當日早上有飲用1瓶高粱酒,已飲酒超過15分鐘,且15分鐘內未飲用酒類,故直接進行酒測(依據警政署所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並於112年3月8日18時55分測得酒測值0.58mg/L,實施酒測皆有全程錄影,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3項違規,並當場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宜蘭地檢署。
2、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
⑴主文:
張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⑵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農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①犯罪事實:
張學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3月8日4時至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農地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農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博愛路與復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使查悉上情。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3、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2023/03/08 19:00:27,警1:你喝酒有沒有超過15分鐘、原告張學明:沒有、沒有、沒有、沒有;警1:沒有超過15分鐘?原告張學明:對、對、沒有、沒有沒有;警1:喝完酒到現在有沒有15分鐘以上?原告張學明:沒有、沒有;警1:阿所以剛剛才喝、原告張學明:你說喝完酒,沒有啦;警1:不是啦,我剛剛測試你有喝酒啦,所以我現在問你;警2:早上有沒有喝?原告張學明:早上我有喝(點頭);警1:早上有喝,阿剛剛有沒有喝?原告張學明:剛剛沒有喝;警1:沒有喝酒?原告張學明:對,沒有喝;警1:所以是早上的酒氣到現在是不是?原告張學明:對,應該是;警1:那我現在幫你酒測啦,剛剛都沒喝啦,15分鐘之內沒有喝酒是不是?原告張學明:對(點頭);警1:15分鐘之內都沒有喝酒對不對?原告張學明:沒有(搖手);警1:OK,好…。
4、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8號、第161號等判決意旨,原告張學明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舉發員警認該違規行為恐造成其它用路人潛在危險,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要求攔停實施交通稽查,然舉發員警近身得觀察原告張學明有濃厚酒味,認其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駛之可能性,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要求原告張學明接受酒測檢定。
5、再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爰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舉證推翻過失推定之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惟原告葉昭巖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無任何過失,自不能僅憑原告葉昭巖空言即可免除其責。
6、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張學明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8mg/L)」之違規行為、原告葉昭巖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查原告張學明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
(三)原告葉昭巖對原告張學明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為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一事,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TA80113號、第Q1TA80114號、第Q1TA8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92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4頁)、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TA8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單數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張學明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前段: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2、本件攔查原告張學明並對之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敘明:「職吳廷訓於112年3月8日18-2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復興路口發現1部小貨車000-0000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因此上前攔查取締,該車由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左轉進入復興路行駛,並將該車於112年3月8日18時50分在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與博愛路口攔下,攔下後駕駛張學明坦承駕駛時未繫安全帶,惟交談之過程中聞到張學明散發濃濃酒味,遂要求張學明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張學明表示當日早上有飲用1瓶高粱酒,已飲酒超過15分鐘,且15分鐘內未飲用酒類,故直接進行酒測(依據警政署所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並於112年3月8日18時55分測得酒測值0.58MG/L,實施酒測時皆有全程錄影,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Q1TA80113)、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Q1TA80114)、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Q1TA80115)3項違規,並當場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宜蘭地檢署。」。
3、又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開始時間2023/03/08 19:00:27警員甲:你喝酒有沒有超過15分鐘?原告張學明: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警員甲:沒有超過15分鐘?原告張學明:對對,沒有、沒有、沒有。
警員甲:是有…喝完酒到現在有沒有15分鐘以上?原告張學明:沒有、沒有、沒有。
警員甲:啊所以剛剛才喝?原告張學明:你說喝完酒…沒有啦。
警員甲:不是啦,我剛剛測試你有喝酒啦,啊你…所以我
現在是要問你…警員乙:早上有沒有喝?警員甲:早上或剛剛…原告張學明:早上我有喝警員甲:早上有喝,啊剛剛有沒有喝?原告張學明:剛剛沒有。
警員甲:沒有喝酒?原告張學明:對,沒有喝酒。
警員甲:所以是早上的酒氣到現在是不是?原告張學明:對,應該是吧。
警員甲:ok,那我現在幫你酒測啦。
原告張學明:好。
警員甲:剛剛都沒有喝啦。
原告張學明:沒有、沒有。
警員甲:15分鐘之內沒有喝酒是不是?原告張學明:對,我剛剛從山上下來。
警員甲:15分鐘內都沒喝酒對不對?原告張學明:沒有、沒有。
警員甲:ok好,那你證件先報給我們一下。喔有報給我們了,張學明嘛。
原告張學明:對對對。
警員甲:ok,你等一下含住這個吹嘴大力吹氣3到5秒。
原告張學明:嗯(點頭)。
警員甲:用力吹喔,吹太小力會測不到。
原告張學明:好,沒關係沒關係。
警員甲:(原告欲拿酒測器)我拿就好我拿就好。
原告張學明:(吹氣)警員甲:ok,18到24開單扣車,超過24要送法院。(螢幕
顯示酒測數值0.58)這個超標了啦,張先生,你這個涉及公共危險罪。
原告張學明:真的沒有。
警員告以權利事項。
4、又原告張學明就前揭時、地為警員當場舉發「行駛於道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TA80113號),且於上開警員採證錄影中亦未見其就此有所爭執,嗣亦未就之為不服之申訴;再者,警員既係「當場舉發」此一違規事實,則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為之「逕行舉發」,需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例如:錄影畫面或相片)」為要件者,尚屬有別。
5、據上,堪認警員係見原告張學明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1項本文前段予以處罰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核非無法律依據之非法「隨機攔停」;又警員於合法攔截原告張學明後,旋於盤查時聞得其散發酒味,且原告張學明亦自承於駕車前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張學明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張學明接受酒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第3款前段: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③第68條第2項本文: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⑷行政罰法:
①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5,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
2、依前揭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攔檢現場以酒測器對原告張學明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再者,警員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張學明喝酒之時間後,經原告張學明表示係於當日早上喝酒,於15分鐘內並無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始對之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程序自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前段等之規定。
3、從而,原告張學明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合法攔截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58mg/L,則警員乃予以舉發等情,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學明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葉昭巖對原告張學明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為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一事,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葉昭巖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告張學明酒後駕駛,而為警合法攔截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58mg/L,已如前述,而原告葉昭巖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但其並未能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葉昭巖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