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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09號原 告 林雨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27284號裁決、第48-ZCB42728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27285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0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27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27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27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4日4時35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8公里129.8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於南向218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1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129.8公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829.8公尺處〈即南向271.3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0月21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27284號、第ZCB427285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2月5日前,並於111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27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27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有異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視本件違規影像內容(「超速錄影檔.avi」)及現場照片,該217.3K路段之路側確設有警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警52」標牌,該標牌均清晰、無遭他物遮擋,客觀上並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又參考舉發機關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取締地點間距離為829.8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查,員警職務報告書,莊小隊長、林警員於111年9月24日4時至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處取締超速違規,發現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於中線車道,對其使用手持式雷射槍(合格證號為TC009687)測得時速為171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故系爭車輛當時時速已逾限定時速,違規事實明確,對其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27284、ZCB427285號單舉發。本案之超速違規以手持式雷射槍方式舉發,並非擺設固定式雷達機器測照,故無核定執法地點之限制,故當日(111年9月24日)勤務分配表並無核定之執法地點。而該雷達測速儀於111年4月6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本件違規日為111年9月24日,在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數值自堪信賴,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車速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61公里,足認違規行為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1公里以上;又參考車籍資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綜上,系爭車輛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之處分,洵屬有據,處分應予維持。

3、從而,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10833號函影本1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7頁、第107頁、第10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4日4時35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8公里129.8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於南向218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1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129.8公尺),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0月21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27284號、第ZCB427285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2月5日前,並於111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10833號函影本所載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7.3公里處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頁)所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7.3公里確實設有清晰易辨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則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係在違規地點前方829.8公尺處,故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訛,是原告空言「違規事實取締告示牌設置有異議」,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依據合法之舉發而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