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11號原 告 邱柏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5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1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是若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如變更後之新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以112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2裁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自行撤銷112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就112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改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5號為裁決(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裁決日期不同),此有被告112年11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2842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112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另因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56分,駕駛訴外人邱創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下匝道而行駛至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之路口時,由外側車道(地面有指示直行之標線,且與內側車道間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逕予左轉長安東路2段,適為站立於該交岔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目睹,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以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南往西向)」之違規事實,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51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邱創圍)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0日前,並於112年7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邱創圍)並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51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快速道路上方已塞車無法排隊下橋之情形,原告行車方向依照google地圖導航之下橋的外側及下橋後的左轉彎,原告行車時注意左方塞車車輛及後方車輛及轉彎後燈號變換且速度不快,並未注意到警員,原告112年8月2日15點2分至被告處觀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所提供密錄器,執勤所站位置及交管棒手勢難讓原告駕駛判斷是否要停下,誤以為可左轉,原告收到罰單後,記憶無法想到當時之狀況,申訴請警局提供警員密錄器以便回想當時之狀況,原告至被告處觀看警員提供之影片及影音檔案,只聽到警員說喂一聲及手勢向警員原先指揮方向右側揮動交管棒,且無吹哨及警示違規車輛停車及交管棒無閃燈的狀況下,無法判斷警員要原告停下還是趕緊加速左轉彎,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警員於112年7月4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17時56分於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建國高架下匝道南往北),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高架下匝道外側車道(南往北)欲違規左轉長安東路2段(東往西),遂即向前以交管棒示意攔停靠邊,系爭車輛駕駛未聽從員警指揮,逕自離去,經蒐證後返所逕行舉發。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密錄器影片(「000-000.mp4」),於「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01」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高架下匝道外側車道(南往北),影片中亦可見該道應屬直行車道而非供左轉之車道,於「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
01-00:00:03」處,原告逕行自下匝道之外側車道準備向左轉往長安東路2段方向行駛,於「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03-00:00:05」處,可見影片中員警舉起指揮棒攔停原告,於「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04-00:00:08」處,原告卻逕自左轉往長安東路2段方向行駛,且可見畫面中員警距離系爭車輛不遠,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左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直行車道,綜上可證,原告於該時、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斯時依「導航」行駛,且警員之位置及指揮動作,讓原告誤以為可以左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2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75頁、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60314號函影本1份〈含警員答辯意見書、取締交通違規照片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8條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56分,駕駛訴外人邱創圍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下匝道而行駛至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之路口時,由外側車道(地面有指示直行之標線,且與內側車道間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逕予左轉長安東路2段,適為站立於交岔路口執行交整守望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目睹,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以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南往西向)」之違規事實,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51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邱創圍)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0日前,並於112年7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邱創圍)並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況且於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地面亦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且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配合使用(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則不得於該處之外側車道左轉一事,自非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得諉為不知,或得以依「導航」行駛為由而免除遵守交通標線之行政法上義務。
⑵又依前揭取締交通違規照片所示,警員係於系爭車輛已進
行左轉時,始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故自無原告起訴所稱因警員之位置及指揮動作,使其誤認可左轉之情事;再者,原告於前揭申訴書亦陳稱:「...駕駛人完完全全沒看到員警及員警有攔停的動作,...。」,又於起訴狀亦載稱:「...原告行車時注意左方塞車車輛及後方車輛及轉彎後燈號變換且速度不快,『並未注意到警員』...。」(見本院卷第12頁),更見其起訴所稱因警員之位置及指揮動作,讓其誤認可左轉一節,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顯係對於本件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