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原 告 邱木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1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17時「45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2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1段交岔之路口前時,由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為一)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為斯時於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目睹,乃趨前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吹哨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警員,警員乃於系爭車輛經過時並拍打其右後車身,但原告仍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二),警員隨即跑步追趕,迨系爭車輛於永和路2段、永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停於該交岔路口前時予以攔查,並以其先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31241號、第C89C3124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6月15日前,並於112年5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89C31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後有機車喇叭聲音,警員十字路口衝出來攔車,B柱死角路中央攔計程車,以為酒醉之人,有停車,2張無理由不停車,警員不聽解釋,4位越南小姐嚇死,無心逃逸,跟客人說停車製單,我就緊急煞車,製單時間5月16日17時52分,3張同一時間,下班時車流量大,安全第一,怕追撞,客人本去中和信義街,改去景安站才違規(單號:C89C31241號)。原處分吊扣執照6個月,罰鍰20,000元,我吃不消,入不敷出,50多歲工作難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當天擔服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交通疏導崗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永和路2段與永和路1段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及製作書面記錄,惟經警方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明確以手勢配合哨聲,原告不聽制止加以逃逸,員警跑步向前於永和路1段與永平路攔停,當場立即以新北警交字第C89C312
40、C89C31241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單舉發。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2023_0516員警密錄器影像02.mp4」)及路口監視器影像(「2023_0516-路口監視器影像17時49分26秒攔停.mp4」、「716889103.582338.mp4」),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0:03-00:0
0:11」處,員警手持指揮棒揮動並吹哨指揮轉彎車通行後,畫面轉向永和路2段與中山路1段口,員警以左手指揮經過車流向前,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0:11-00:00:20」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和路2段內側左轉專用道上,原告於近中山路1段時跨越雙白線駛入中間車道直行,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0:20-00:00:
24」處、於「2023_0516-路口監視器影像17時49分26秒攔停.mp4,影片時間00:19:23-00:19:30」處、於「716889103.582338.mp4,影片時間00:00:06-00:00:13」處,員警走向路中並以哨聲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員警於系爭車輛經過時用左手拍打車身,然系爭車輛卻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0:24-00:01:04」處,員警見系爭車輛尚未駛遠,隨即拿出手機紀錄該車牌,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1:04-00:01:34」處,員警見永和路1段與永平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員警便跑向系爭車輛,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1:34-00:01:46」處,可見系爭車輛搖下車窗,員警要求原告停好系爭車輛,並向原告表示在攔你還不停阿,停好,原告回應停好了啊,員警再次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1:46-00:02:01」處,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攔你有沒有看到,原告回答,有啊有啊,不好意思,員警告知原告拒檢逃逸,並要求原告提供駕照、行照,再告知原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於「2023_0516員警密錄器影像0
2.mp4,影片時間00:00:05-00:00:09」處,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有停下來,員警回應你剛剛為什麼就不停,於「2023_0516員警密錄器影像02.mp4,影片時間00:01:00-
00:01:14」處,員警於開單過程中向原告表示還在路中攔你,你還不停,還要我跑來這邊你才要停你會不知道嗎,拍你的車你會不知道警察在攔你嗎,於「2023_0516員警密錄器影像02.mp4,影片時間00:01:45-00:02:04」處,原告表示我也停來這邊了,員警詢問原告你剛剛有停嗎,原告表示我真的不知道,員警回應你還閃我你會不知道。綜上可證,原告於該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又員警見原告違規後,揮動指揮棒走向路中並以哨音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核其行為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警員十字路口衝出來攔車,且在B柱死角,其以為是酒醉之人,且事後有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無力負擔罰鍰,且50多歲工作難找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7頁、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7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61995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共9幀、攔查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十字路口衝出來攔車,且在B柱死角,其以為是酒醉之人,且事後有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尚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當天擔服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交通疏導崗勤務,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申訴人(即原告邱木村)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本轄永和路二段與永和路一段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為執勤員警發現遂按『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及製作書面記錄,惟經警方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明確以手勢配合哨聲,申訴人不聽制止加速逃逸,職跑步向前於永和路1段與永平路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立即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89C31240號、C89C31241號),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1項及第60條第2頂3款予以舉發,合先敘明。檢附值勤配戴密錄影像檔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截圖照片,詳看(事證1照片編號l)17時49分32秒違規車輛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禁止變換車道線)。(事證1照片編號6)17時45分58秒員警站於路中高舉閃光指揮棒。(事證1照片編號7)17時45分50秒員警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及配合哨音。(事證1照片編號8)17時46分00秒員警拍打違規車輛右後車身。綜合上述,職身著警察制服並站立於違規車輛同車道駕駛人視角之正前方,配合手勢及搭配吹哨(一長音哨音及兩短哨音)並上下揮動指揮棒明確要求違規車輛駕駛人聽從指揮配合停車受檢,明知應配合卻無視員警攔停顯已客觀具有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逃逸離去之事實行為,違規事實即臻明確,建請貴院依法駁回。」;復依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前,由內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直行進入路口,而斯時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乃趨前至系爭車輛之前方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警員,警員乃於系爭車輛經過時並拍打其右後車身,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仍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
3、據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見原告違規後,即趨前至系爭
車輛之前方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警員,警員乃於系爭車輛經過時並拍打其右後車身,業如前述,又原告既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警員於路口衝出來攔車,且在B柱死角,其以為是酒醉之人,自無足採。
⑵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乃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萌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及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是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後,明知警員示意攔停,卻未減速而於閃避警員後直行駛離,即已構成該違規事實,則不論其事後係因遇紅燈或心生悔悟而停車,均不影響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所稱無力負擔罰鍰,且50多歲工作難找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等規定,即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該內容自無裁量瑕疵。
2、又衡諸該規定係於107年5月8日修正,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7年9月1日施行),其乃將原罰則(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修正理由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