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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19號原 告 蕭憲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60222號裁決(嗣經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改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60222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2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6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業於112年5月25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6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就罰鍰未明確部分予以補充而為改裁),並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6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蕭慶沛)於112年4月27日15時「25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29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往北宜路方向)行駛至與五峰路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右轉五峰路,適為沿五峰路(往北新路方向)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ZG60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7日前,並於112年5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6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駛於中興路與五峰路口時駛上中興路之騎樓,而非紅燈右轉,被告所為裁決與事實不符。

2、原告承租店面之騎樓前方為階梯,所以遂於五峰路口駛上騎樓。

3、原告駛上路口時號誌燈為黃燈,並非紅燈。

4、據Google地圖之路況與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原告尚未駛入五峰路之停止線,於電線桿與路燈桿中間就駛上中興路之騎樓。

5、提供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證明原告前往工作地點之店面,並非見到執勤員警攔查才臨時偽裝為駛上騎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監視器畫面(「中興路1段292號」,畫面時間:04/27/2023 15:25:16至15:25:30),可見五峰路之車流陸續自五峰路駛出,而中興路1段之車輛停於停止線前,再參酌新北市交通局檢附之時相資料,當時為第3時相,五峰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中興路1段之號誌為全紅燈之狀態,此時系爭機車行駛在中興路1段,而後無視紅燈號誌,闖越停止線向右轉至五峰路後再騎上騎樓,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固以「當時為黃燈非紅燈、未越過五峰路停止線」等語為辯;惟當時原告之行向為紅燈,前已說明,又所謂闖越停止線係指原告闖越中興路1段之停止線,原告既行駛於中興路1段上,自以中興路1段之停止線為準,而與五峰路之停止線無涉,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而於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路口,且尚未駛至五峰路之停止線即駛上中興路1段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884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至第69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而於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路口,且尚未駛至五峰路之停止線即駛上中興路1段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不可採;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即原處分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③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⑷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之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1.職於112年4月27日14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行駛於五峰路往北新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眼見000-0000行駛於中興路1段(往北宜路方向)與五峰路路口紅燈右轉,即對車主蕭慶沛攔停告發。2.調閱監視器蕭民確實於112年4月27日15時25分27秒(監視器時間),跨越中興路1段、五峰路口停止線右轉。」;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一懸掛『黃牌』之大型重型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而其前方交岔路橫向有車輛通行,且與其同向而位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已於該路口停等,惟該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02年4月27日15時25分24秒起,仍跨越停止線後再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右轉,隨即駛上右側之騎樓,而由橫向道路行駛而來之警車乃停於該機車駛上騎樓處旁。」;再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21254566號函就「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五峰路口於112年4月27日(四)15時29分許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所為之說明及檢附之時制計畫、時相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所示,顯見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而右轉時,係處於第3時相(即五峰路對開,號誌為圓形綠燈〈即中興路1段雙向號誌紅燈〉)。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外(詳下述),其餘部分依法洵屬有據。

3、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4月27日,而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之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裁處前之規定較不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之規定,就此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而就違規點數部分記「1點」,是原處分漏未審酌及此,而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3點」,則就逾「1點」部分,自非適法。

4、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一節,業

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告空言所述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由中興路1段跨越停

止線而右轉五峰路,此即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並不因其右轉後隨即駛上右側之騎樓而異其認定,是原告以系爭機車未駛入「五峰路之停止線」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據;況且,若認系爭機車無紅燈「右轉」之行為,則其既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後再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行駛,豈非應論以處罰更重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由此更見原告所稱顯屬有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