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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26號原 告 黃柏誠(已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交字第195號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C50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由該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95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因審酌原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上開刑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而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遂將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95號交通裁決事件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6號審理。嗣因上開刑事案件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遂於113年2月15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