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2號原 告 張家豪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品舜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4日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高架橋下閘道口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系爭攔檢站)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違規屬實,乃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未注意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告示,並非「故意」闖越,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從輕裁處。

2.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第320號判決參照)。觀之舉發機關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62644號函,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於111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下閘道口」設立系爭攔檢站,顯係位於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與「各班勤務時段路檢時段及地點代碼表」所記載之「路口」迥然不同,是系爭攔檢站是否業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非無疑義。縱認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原告仍爭執之),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指定之必要性,若系爭攔檢站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抑或該指定尚非必要,則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3.原告本身患有鬱症,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及用藥紀錄可佐,本件發生前後均有用藥,案發當時因停藥而精神不佳,一時不慎駛離閘道,顯非出於故意而「不」依指示,然原處分仍予裁罰,有違處罰法定原則。

4.假設「未」依指示亦在文義範圍內,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非難性較低,與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相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原告至多僅係過失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然原處分仍裁處原告18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故意違反者同其處罰,並未考量情節之輕重及可非難性之高低,對於原告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裁罰基準表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即裁量縮減至零)。

2.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署辦擴檢勤務,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下閘道口設立系爭攔檢站實施酒測,執法員警依法架設警示燈、開啟警車警示燈、LED停車受檢牌面及酒測攔檢牌面,所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均循序前進並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攔檢站驟然加速駛離閘道且紅燈右轉以規避酒測路檢(影片時間42秒~50秒),原告確實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紅燈右轉」,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系爭攔檢站之設置有無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指定?該指定有無其必要性?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卷第60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卷第53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卷第87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卷第8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3日22時至翌(24)日2時擔服署辦擴檢勤務,於24日1時14分許在系爭攔檢站執行酒測臨檢勤務,系爭攔檢站皆依規定擺放三角錐、「酒測攔檢」告示牌及警示燈,勤務期間於24日1時35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攔檢站時,未依規定停車受檢,舉發員警返回駐地後檢閱所設置之蒐證錄影器及隨身密錄器,現場相關告示牌面明確,系爭車輛之前車皆依序停車受檢,且共同服勤之攔查員警手持LED指揮棒手勢明確,原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闖越系爭攔檢站後,又於路口處紅燈右轉躲避攔查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62644號函暨員警出具之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紅燈右轉之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卷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3頁)附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影像 (3)。畫面時間影片5秒處,畫面可見員警於道路設立系爭攔檢站實施酒測,有架設三角錐、警示燈及LED酒測攔檢牌面等。員警表示於111年9月24日1時14分開始執行路檢。(二)檔名:影像 (1)。畫面時間8秒~40秒處,員警手持LED指揮棒平舉示意停車受檢,身旁架設有三角錐、酒測攔檢牌面及停放警車用以警示用路人,行經系爭攔檢站之其他車輛均循序前進受檢後才通過系爭攔檢站;畫面時間43秒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攔檢站,員警手持LED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開始加速行駛,員警大喊並揮手示意停車,原告仍加速駛離。(三)檔名:影像 (2)。畫面時間01:34:57,員警手持LED指揮棒平舉示意停車受檢,其他車輛均循序前進受檢後才通過系爭攔檢站;畫面時間01:

35:01~04,員警手持LED指揮棒繼續平舉示意停車受檢,原告緩慢行駛進入系爭攔檢站後加速駛離。」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卷第7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卷第114頁、第119至127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答辯報告書及勘驗光碟截圖照片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於汽車道上停放警車,並擺放三角錐限縮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系爭攔檢站,且值勤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站立於系爭攔檢站之前方,手持LED指揮棒示意停車,其值勤手勢明確,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均能依序排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雖有緩慢行駛進入系爭攔檢站,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實施酒測而加速駛離現場,並於路口處違規紅燈右轉而躲避員警攔查,故原告陳稱其一時不慎駛離系爭攔檢站等語,核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認。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酒測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四)系爭攔檢站之設置業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指定,且該指定有其必要性:

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下閘道口設立系爭攔檢站,該系爭攔檢站係位於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與勤務分配表「各班勤務時段路檢時段及地點代碼表」所記載之「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迥然不同,該系爭攔檢站是否業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尚非無疑等語。惟查,經本院細繹勤務分配表之各班勤務時段路檢時段記載「9.分局長指定之全區巡邏路檢點:2.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卷第70頁),足見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設立攔檢站乃為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之路段,縱值勤員警設立系爭攔檢站之位置係位於建國南路高架橋下,惟該處與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路段「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相距甚近,自不影響系爭攔檢站設立合法性之認定。又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之車流量頻繁,為落實嚴禁酒後駕車之立法目的,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及警察機關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等因素,在該處設立系爭攔檢站有其必要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又依據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處罰鍰18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如所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攔檢站,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最低額度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其患有鬱症,案發當時因停藥而精神不佳,一時不慎而駛離閘道,原處分裁罰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