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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50號原 告 曹祐彰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6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曹凱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17536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57號爲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68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案發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民權路停車場口,伊

駕車出停車場時,因視線死角,致系爭車輛左前處與行人發生碰觸(下稱系爭事故),伊隨即停車並搖下車窗關心行人之身體狀況,但行人此時卻不發一語,逕自走向系爭車輛車尾方向離開。伊見狀認行人應無受傷且行人先行離去,應為同意伊離開現場,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或事實存在,詎行人自行離開後,竟前往原舉發單位報案。

㈡嗣行人因系爭事故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時,並未給予伊完整辯駁或與傷者對質之機會,僅要求伊認罪即可獲得緩起訴云云,且檢察官引導說只需向公庫支付3萬元就可以讓所有的事情結束,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認罪以換取緩起訴,並非代表伊承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或事實,如今遭被告吊銷駕照,已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及上下班交通方式。

㈢綜上,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本件中亦缺乏積極證據證

明,殊難認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應認定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見113年5月14日原告所提行政更正聲明狀)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11112DX9126683_111122501584049

84.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0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然距離路口行人穿越道尚有段距離時,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穿越,於行人穿越道左側也清楚可見有幾名行人正通行(位置約左側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格枕木)。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11112DX9126683_111122501584049

84.mp4,影片時間00:00:04-00:00:l0」):原告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正於行人穿越道左側通行,畫面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左車頭十分貼近訴外人,下秒訴外人與同行行人向後大動作閃避,而原告亦於碰撞當時煞車停下,約4秒後系爭車輛再次行駛向左轉彎。

㈢復參酌原告調查筆錄內容「…行駛至斑馬線時,對方拍擊我左

前車身,拍擊我車之前都沒有看到對方,拍擊後對方沒有倒地,我煞車停止,觀察對方往我車尾移動,我就左轉離開現場。再參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於肇事逃逸一事亦坦承不諱。綜觀上情,勘認原告主觀上對該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知悉。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㈣職是之故,原告於駕車行經該時、地時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子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㈦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l12年10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2320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57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17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停車場出口左轉民權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民權路2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即行人廖○岑(101年出生,年籍詳卷)沿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步行至該處,甲○○遂駕駛本案汽車撞上少年廖○岑,致行人廖○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未留置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5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實造成訴外人行人受傷之結果,且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等節,應堪認定,是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⒊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決參照)。

⒋原告雖主張其有搖下車窗並詢問行人狀況,但訴外人行人卻

不發一語,行人並先行離去,原告認行人並無受傷才駕駛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挫傷之傷害,有長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依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所述:「其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對方有拍擊我車身,拍擊我車前都沒有看到對方,拍擊後對方沒有倒地,我剎車停止,觀察對方往我車尾移動,我就左轉離開現場。」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此為翻拍系爭車輛車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正駛離停車場,當畫面上方出現停車場入口指示牌時,系爭車輛向左偏轉,惟轉彎至一半,系爭車輛緊急煞車,隨即畫面右方出現3名行人往畫面左方通行,該3名行人均看向系爭車輛,其中中間之女孩一直在揮右手,待3人均通過系爭車輛之車尾後,系爭車輛起動向左駛入民權路(17:47:45至17:48:01)。」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與訴外人行人發生擦撞當下,尚有緊急剎車之行為,並提及訴外人有拍擊車身示意,可見原告知曉有發生擦撞事故,是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有擦撞事故,在旁行人甚有揮手示意之動作,本極有可能因此導致行人受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均未停車或下車查看,更未有原告本件起訴狀所稱搖下車窗訊問行人傷勢,看行人不發一語而離去一節,原告所稱該節,則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既已知悉發生擦撞事故,其對於訴外人即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顯然可以預見,原告卻未下車查看,然未對訴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從行人右側通過並非左側,行人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擦撞造成訴外人行人傷勢,衡酌行人行走方向可能閃躲或晃動確實可能造成訴外人行人有前開左側之傷勢,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與本件事故日期為同一日即111年12月12日,應認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原告既有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事實,仍逕自駛離,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⒌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惟被告所為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