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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63號原 告 陳宏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34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行為(下稱上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K34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當場簽收,原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25日將原告上開行為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證,被告於111年6月1日依上開查證結果,作成111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3425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併於111年6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俟仁愛路3段123巷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不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三)原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於遇路口圓形紅燈時,無視該燈號逕行闖越停止線往左朝仁愛路3段123巷13弄方向駛去,員警隨即向前攔停並告知原告駕車違規紅燈左轉,當時原告於製單過程中均配合出示證件且未就違規事實否認或爭執。

(四)依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示意圖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駛於復興南路1段、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員警得清楚見得該路口號誌及系爭車輛行向,對照原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檔案時間21:49:

00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復興南路1段北向號誌顯示為綠燈,而於檔案時間21:49:59時,系爭車輛駛進上開交岔路口,然自圖中未能清楚看見復興南路1段北向號誌為何,僅能見大安路1段116巷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參酌上開交岔路口時制運作說明,第1分相轉換為第2分相時,差別僅復興南路北向是否准通行,而原告檢附之影像截圖尚不足證其係於復興南路1段北向號誌顯示綠燈時進入路口;又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雖未能直接拍攝路口號誌,然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逾90秒,已足認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而當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於號誌轉紅後才闖越停止線逕行左轉往仁愛路3段123巷方向駛去,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被告據此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而法院職權調查時,原舉發機關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故原舉發機關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就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原舉發機關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之情形:

1、按「(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參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予以當場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卷第59、73、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號誌燈時相非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就已超越停止線,待仁愛路3段123巷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始轉至銜接路段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像及截圖畫面。查,觀諸卷附截圖畫面所示,僅能見得系爭車輛在復興南路1段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尚有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已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並已超越停止線,惟至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時,自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畫面,因系爭車輛內之車內照後鏡位置阻擋行車紀錄器鏡頭、角度無法拍攝,致無法確知復興南路1段北向號誌顯示是否為綠燈;待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像及截圖畫面顯示仁愛路3段123巷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始轉彎進入仁愛路3段123巷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像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67、68、69頁)。

4、又查,觀諸原告另行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影像及截圖畫面,亦僅能見得復興南路1段南向北之車道情形,自截圖畫面中無法知悉系爭車輛於復興南路1段北向號誌顯示綠燈時,後輪位置是否已超越停止線,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影像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107、109頁)。是難僅憑此推論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面對復興南路1段北向號誌顯示綠燈時,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

5、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節錄可參)。惟查,本院依職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4日2度傳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林立到庭作證,惟其均未到庭,有本院前開期日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復興南路1段北向號誌顯示綠燈時,系爭車輛究竟是否已超越停止線,自屬有疑,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則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