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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73號原 告 鄭榮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許水風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1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109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並對許水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認許水風有「十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0.25mg/L以上(第2次)(濃度0.25mg/L)之違規行為,併查明當時同車於副駕駛座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於同日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之主文第2項均予以刪除(處分內容即詳如附表所示),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一直為系爭車輛的主要駕駛人,事發當時是因為手機來電有要事需討論,才請同車工人許水風代為駕駛,原告自己完全不會喝酒,更不可能容許酒後駕車,但因當時疫情嚴重大家都戴口罩,其沒有聞到酒味,且許水風言談舉止均正常,實在難以發覺許水風事前有飲酒一事;原告年事已高,系爭車輛為原告賺取生活費用及清償貸款之謀生工具,若一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卻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係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之「禁止規定」,將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而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原告身為車主,自負有確認駕駛人是否飲用酒類物品之義務,且依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駕駛人許水風滿臉通紅及違規抽菸等情,原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對於駕駛人可能飲酒一事應有認識,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阻止駕駛人繼續駕車,故原告確已違反上開規定;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則無須原告知悉駕駛人有飲酒,只要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8800號函、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北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許水風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並對許水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25mg/L,經員警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許水風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許水風裁處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31084號函暨所附答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參(北院卷第55至63頁),同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駕駛人許水風為其所雇之工人,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更有監督管理駕駛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本來是由原告駕駛,是因手機來電有要事需討論,方才請同車之工人許水風代為駕駛等語,固與許水風因本件酒後駕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我是在事發前一天(即111年11月8日)20時左右自己一個人在住處飲酒,喝到凌晨0時許結束;事發當天,我跟老闆甲○○從松山區撫遠街砂石場倉庫出發,要到信義區莊敬路下貨,下貨之前都是我老闆開車,之後才由我接替要開往永和區竹林路工地工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至56頁),勘信系爭車輛原先係由原告駕駛,途中原告方才委由許水風代為駕駛等情屬實。

3、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北院卷第65頁),確認本件員警對許水風實施酒測之經過,可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⑴、檔案名稱【2022_1109_090848_001_2】,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9:41處:

原告向許水風表示:愛喝,叫你不要喝你……。

(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

⑵、檔案名稱【2022_1109_090848_006】,00:17:05處

許水風向原告表示:你就明知道……,你還叫我開車……。原告回稱:……我就沒有看到,我怎麼知道。

許水風:……你沒看到,早上後來我就沒喝。

原告:……(無法聽清楚內容)許水風:你沒有喝酒的習慣啦。

(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是依上開勘驗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許水風平常即有喝酒之習慣並非不知,卻於開庭時表示:我不清楚許水風當天有沒有喝酒,我請許水風開車之前,並沒有特別問他有沒有喝酒,因為我也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以原告在委請許水風代為駕車之前,不僅未曾稍加以口頭詢問之方式確認許水風有無飲酒,抑或暫時摘下自身口罩嗅聞許水風身上有無酒味,或者以任何方式確認許水風於駕車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更何況,倘若原告無法確保許水風於駕車前是否飲酒,原告大可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待結束手機通話後再自行駕車,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將系爭車輛交由當時同車之許水風駕駛,實難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已提出足認其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反證,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

1、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2、原告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將系爭車輛交由許水風駕駛,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業如前述。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即係以「明知」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被告固以員警職務報告(北院卷第57頁)所載「……駕駛滿臉通紅及違規抽菸……」,且原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對於許水風可能飲酒一事應有認識,卻未盡車主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阻止許水風繼續駕車,認原告有違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惟依許水風上開供述內容,及經本院勘驗其與原告間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許水風係於事發前一晚獨自一人在家飲酒至凌晨,已難認原告對此事有所知悉;復依本院前開勘驗卷附光碟之結果可知,許水風當時確有配戴口罩,於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尚能與員警自然應答,並未見有何神態顯然異常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1至49頁),參以許水風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其數值雖已超過標準,但該酒測值所呈現之飲酒徵兆,衡以前述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許水風於駕車前一日深夜飲酒之事實有所知悉,而在許水風配戴口罩、尚能與人自然對談而無顯然異狀之情況下,原告得否僅憑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指「駕駛滿臉通紅」一節,即遽認足使原告達於「明知」許水風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程度,尚屬有疑。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原告主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如後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