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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原 告 麥憲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U2908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42巷處,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1年11月3日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U2908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新北市裁催字第48-CU29086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收受後不服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就本件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當應分辨該路口

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以界定交岔路口10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範圍。佐以為本件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拍攝日期:111年11月),該路口現場確實留有部分紅線,且對照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輛停放在該紅線範圍之外,倘依交通部上述函釋意旨,若此為有效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是否意味在該紅線範圍外之交岔路口範圍容許(臨時)停車,而不受交岔路口10公尺内 禁止臨時停車之限制,誠屬可議。

⒉本件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因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42巷弄

口,現場確實留有清晰之紅線,原告因認該紅線為有效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並信賴交通部107年6月 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釋規範,而認交岔路口10公尺内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外範圍得容許停車,因原告主觀上乃憑藉中央主管機關之有權解釋,以致有本件停車行為,主觀上即難謂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42

巷弄口,因現場留有部分紅線,致影響原告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判斷,並因信賴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釋規範,而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外範圍停車,原告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需擔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 0公尺内停車)」之責。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顯有違誤。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民眾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於111年10月25

日13時22分23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42巷口處,然於上述檢舉照片中,未能清楚確認車内狀況,無從確定駕駛人是否在車内而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況,亦未能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⒉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

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經檢視上揭檢舉照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新店區安康路2 段142巷口處,該址前方劃有停止線,參酌旨揭函釋關於交叉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該路段劃有停止線,故自停止線起計算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而依據舉發機關至實地進行勘查測量結果,於系爭路口轉角處繪有紅線 ,該紅線延伸至停止線後路面「停」字之上方三分之一處,此段距離(即『自停止線為起點往後測量直至紅線末端』)約為3.12尺,對照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壓在上述紅線末端處,是故該車停放位置與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間距離明顯小於3.12公 尺,堪認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内;又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予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因基於對紅線之禁停規制效力及交通部對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函釋内容之信賴,對交岔路口10公尺之認定產生誤解」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本不問主管機關是否於該址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為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處所;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其目的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内,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為由,置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是原告所執主張,應屬對於道路交通規範之誤解,尚不足採;且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前懸已明顯突出壓在路面紅線上,並非原告所指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外,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5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42巷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行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第3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案件資料、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交字第38號卷第79-80、85、95、95-97、101、111-11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5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2段142巷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行為,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本件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照片(見交字第38號卷第79-80頁),可以看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處,雖未能清楚車內狀況,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時間已超過3分鐘,故應從寬認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42巷處。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除有縮短之必要外,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將車輛停放於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者,即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觀之卷附檢舉照片(見交字第38號卷第79-80頁),可知系爭車輛臨停之交岔路口,已劃設有紅實線,以該紅實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為限(此部分另詳下述),是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⒊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釋:「

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另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上開函釋核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附此敘明)。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經查,本件交岔路口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為限,作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是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應非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原告,自非適法。

⒋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違誤,原

告雖未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在本件交岔路口臨停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