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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楊添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警局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北新路二段與明德路口僅為三燈式之紅綠燈並無左右轉之指示燈。

⒉該路口並無禁止左轉之標示。

⒊該路口亦無禁止迴轉標示。

⒋本人在該路口準備迴轉時,綠燈時由新店往台北方向車多,

只能等紅燈剛啟動時北新路二段171巷及明德路出來的車尚未到達路中時儘速迴轉。

⒌本人已在交通法規允許及安全駕駛規範圍下,完成駕駛行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

⒍本人並無由北新路二段穿過明德路口與北新路二段196巷及171巷構成路口之具體闖紅燈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擔服111年12月12日14時至16

時勤務時,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案址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然駕駛人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違規迴轉,因適逢舉發機關員警欲前往執行交通事故處理時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惟當下勤務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在記明該違規車輛號牌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違規「闖紅燈」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⒉本案係適逢舉發員警執行勤務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達

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況且本案尚有警車行車紀錄影像,明確攝錄系爭車輛迴轉當下之號誌,其燈色確為紅燈,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二、㈠載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見交字第52號卷第61頁),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所職掌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表示之意見,核其意旨,與「闖紅燈」之文義相符,亦合於該條規範之目的。該函文所確認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可於具體事件作為是否闖紅燈之認定標準。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交字第53號卷第41-45、67-7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本件係警員於值勤中,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口

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在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在北新路2段迴轉至對向,由於當時警員欲前往處理其他事故,不便攔停系爭車輛舉發,故於返所後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於紅燈時仍向前駛入路口然後迴轉乙節,有卷附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參(見交字第52號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沒有闖紅燈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相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1、15:37:12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2、15:37:14畫面前方路口號誌持續為紅燈,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轉燈亮起。3、15:37:15畫面前方路口號誌持續為紅燈,系爭車輛左轉燈仍持續亮起,車身開始偏左。

4、15:37:16-18 畫面前方路口號誌持續為紅燈,系爭車輛左轉燈持續亮起,並於北新路2 段與明德路口處持續向左迴轉,系爭車輛迴轉之際,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紅燈秒數尚有45秒許。」(見交字第477號卷第34頁)。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交字第477號卷第37-41頁)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口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有部分超越停止線,且在路口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左偏,然後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從而,原告確係於北新路2段行向顯示圓形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範圍,再迴轉至銜接至對向之事實,洵堪認定。則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查本件係警員於值勤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迴轉之事實,惟當時因另有其他事需處理,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事後始逕行舉發,業如前述,本件警員係因當場不宜攔截原告並製單舉發,故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於法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本件係一般民眾檢舉,政府有段時間是不允許民眾檢舉云云,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27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