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479號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紀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FH80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信路口時,因「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變更頭燈為LED燈)」,為警當場舉發,復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FH80101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1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7日,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SYFH80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買受二手機車,復於110年3月10日辦理過戶至今,均未變更、改裝任何設備,不知前車主有變更頭燈為LED燈情事;且原告機車從外觀上看不出有改裝情形,當時路檢時員警與環保人員也花了很多時間判斷,自不應歸責原告,應許補行檢驗已足。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與環保、監理人員執行聯合路檢專案勤務,現場並經監理人員確認原告機車有變更頭燈為LED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又交通法規就此違規並無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外觀看不出來而主張免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略),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查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變更頭燈為LED燈)」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檢驗查詢頁面為據,復經原告坦認無訛,繼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明確,足以信實。則原告機車既經查有變更頭燈為LED燈情事,因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其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反;且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此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項目,故被告參酌該等規定,於112年2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要無違誤。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係買受二手機車,其未變更、改裝任何設備,不知前車主有變更頭燈為LED燈情事,且從外觀上亦看不出有改裝情形,自不應歸責原告為據;縱此一變更機車頭燈為LED燈行為非原告所為,但其本諸車輛(機車)所有人責任,對所購入二手機車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為變更登記義務,尚難僅以業經同條第2項車籍資料變更(免予檢驗)為由,卸免己身應擔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況原告機車經查有變更頭燈為LED燈一事,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經現場臺南監理站人員確認該車燈光違規事實明確;倘原告對所購入之二手機車有無變更設備情事容有未明,亦可洽詢原廠或合法代檢廠確認,但其未善盡己身之責,主觀上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原告機車在行駛時,經查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
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變更頭燈為LED燈)」違規事實,主觀上亦足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至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變更頭燈為LED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