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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82號

112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詠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4772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6號),嗣經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施用毒品愷他命後,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前所設置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車內飄散毒品愷他命氣味及車內中控處疑散落有摻入愷他命菸草,現場經初篩檢驗該菸草呈愷他命反應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為警於111年9月1日製單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嗣被告審認原告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47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記載依法逾期不繳納駕駛執照將易處吊扣之教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教示記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雖承認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但已是駕車行為之前許久時日,且原告為警攔查時,並未施用毒品,亦無於員警目視所及之處放有毒品、施用器具等物品,與員警對談時意識亦屬清醒,顯未出現任何異常舉動而得足認將發生「危害」行為,即不得謂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且當時警方說只罰2萬元,誘導原告趕快做一做採驗就可以走,後來卻裁罰12萬元及吊扣駕照。原處分應依法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正當程序利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為304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 4222ng/mL,均呈現陽性反應,是原告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件係員警於111年8月7日於前揭時、地擔服勤務攔查系爭自小客車,查獲原告車內毒品,並經檢驗原告尿液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認原告駕車時體内確有毒品反應,違反上述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33頁〕、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函文(北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舉發機關警備隊45人勤務基準表、舉發員警報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舉發機關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北院卷第41-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7-71頁、第72-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當時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卷第26-33頁),堪認屬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對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所增訂,參酌其修正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是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情事,即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至於駕駛人是否於吸食毒品後緊接著或同時為駕駛行為或駕駛人有無因吸食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非所問。

(三)經查,原告施用毒品愷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呈現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有於駕車前某時施用毒品愷他命,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4條、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以其施用毒品愷他命是駕車前許久所為、駕車時意識清楚並無危害行為,主張本件不應處罰云云,揆諸前述說明,顯核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執此主張洵屬誤解法令,難以採取。

(四)至有關本件員警稽查原告有無施用毒品駕車之舉發程序,係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車內飄散毒品愷他命氣味及車內中控處疑散落有摻入愷他命菸草,現場經初篩檢驗該菸草呈愷他命反應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等過程,業如前述。則核諸本件員警設置路檢站攔查原告,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員警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之規定;且本件於員警攔查後依前揭客觀情形判斷,自已有合理懷疑原告有施用毒品愷他命而仍駕車之情形,為防止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害持續及擴大,員警當得要求原告下車採集尿液進行毒品檢驗,原告亦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如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則另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本件嗣後亦已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有原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認定無訛(北院卷第81頁),是本件員警稽查舉發程序,並無違反何正當程序,原告虛執前詞指摘,洵屬無由。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則係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係因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故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及接受講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北院卷第45頁),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者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又本件員警於查獲當場曾告知原告如有施用愷他命臺北市罰2萬元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員警密錄器檔案在卷(本院卷第30頁),即係為前揭法令規定之告知,尚難認有何誤導原告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況本件員警於查獲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及散落摻有愷他命菸草之客觀情形下判斷,已有合理懷疑原告有施用毒品愷他命而仍駕車之情形,本得要求原告下車採集尿液進行毒品檢驗,原告亦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執此指稱員警於查獲當場陳稱本件僅涉2萬元罰鍰以誘導其接受採尿送驗有程序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於駕車前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復駕駛車輛,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