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86號原 告 劉明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91533688號、第22-A91534025號等2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99號),嗣經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3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1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33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1)逕行舉發,及於111年11月9日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34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2)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前及同年月26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上開二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復於112年2月18日依原告臨櫃申請及前述查證結果,就前者舉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91533688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後者舉發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91534025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以下與處分1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關於汽車牌照繳送期限及逾期未繳送之處理等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被告所提資料,雖拍到原告駕車超速,但原告不是故意,是因地墊滑動卡在油門處,導致車輛暴衝,原告有踩煞車,照片也看得出有煞車,原告有把地墊拉回來,之後就慢慢停在路邊,把扣子重新扣上,車輛就回復正常,隔天原告也有打電話給維修廠,告知他們因維修沒有把地墊處理好,造成原告車輛暴衝。
2.原告為身障人士,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為業,需撫養母親、繳納分期車貸、房租及其他支出,若無法體諒原告違規緣由,將造成原告需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即宣告原告面臨失業危機,造成社會問題,故請審酌目前社會經濟低靡,體恤原告為身障人士維生不易,及上開違規緣由因素,予以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而是爭執:送車保養,維修廠地墊扣未鎖上,致地墊往前滑,卡住造成暴衝……應撤銷罰單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本應有善盡妥善保管該車之責任,倘本案係因車輛送維修廠修繕,致產生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造成原告即車主之損失,係屬原告及維修廠雙方之民事案件,應由其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2.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3.駕駛人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又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故舉發機關依法製單並無違誤。另處罰條例亦無違規人需繳車貸、房貸,裁罰時應體諒違規之規定,況本案乃嚴重超速之違規,對當時周遭之用路人造成甚大風險,自應依法裁處,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1(北院卷第55頁)、系爭舉發單2(北院卷第57頁)、違規採證照片(北院卷第59頁)、原告申訴資料(北院卷第61頁)、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北院卷第65頁)、被告函查函文(北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北院卷第69-71頁)、原告臨櫃歸責申請書(北院卷第75-76頁)、處分1及送達證書(北院卷第79、83頁)、處分2及送達證書(北院卷第81、85頁)、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已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前者修正就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萬6千元,後者修正依修正後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結果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前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前開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準表,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2.復按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原告對於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速之違規行為,及前開違規所進行之舉發程序及裁處程序等情,並不爭執,而僅係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本院卷第20頁,以及北院卷第15-16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除有前述事證在卷可稽外,並有被告112年3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57596號函(北院卷第103頁)及檢附之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21779號函(北院卷第105-106頁)、違規採證照片(北院卷第107頁)、標誌照片(北院卷第10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駕車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自當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固提出系爭汽車進保養廠檢查之111年10月29日馳立汽車單據(北院卷第123頁)、申訴時所提駕駛座地墊照片(北院卷第62-63頁),及11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該車進保養廠檢查之馳立汽車單據(本院卷第25-65頁)等件,欲佐其前揭主張要旨1.所稱情事。然查,觀之111年10月29日馳立汽車單據內容固記載:車室異音檢查等語,而馳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馳立汽車公司)亦回復法院稱:1.原告確實有在111年10月29日進廠檢查車室異音。2.有拆除前座地墊進行檢查,檢查後有恢復安裝地墊。3.有跟公司反應此事,因是公司長期保養的老客戶,只有口頭告知,並無要求損害賠償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北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以上雖可認馳立汽車公司於系爭汽車在111年10月29日進廠保養時有拆除前座地墊檢查異音之情,然該公司並無自承於地墊恢復安裝時有何失當或未扣妥地墊扣之情形,據此,縱原告事後有向該公司反應,然亦難認原告單方所主張因馳立汽車公司維修未把地墊處理好一情為可採。又衡情以觀,該車既係於同日即111年10月29日進場檢查及出廠,出廠後如有行駛異常狀況,理應於出廠後1、2日內行駛時即可發現,此方合於常理,然該車竟遲至出廠後3日(111年11月2日)之行駛夜間方有產生原告所主張地墊滑動卡住油門情事,此亦顯有疑義而難以憑採。再者,依原告申訴時所提駕駛座地墊照片(北院卷第62-63頁)所示,固呈現地墊有部分疊於油門上之情狀,然該等照片並未明確顯示係於何時、何地,在何處、何車內所拍攝而得,本難憑採,且亦無從排除係於事發後而為之可能,自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前揭主張要旨1.所稱情事為可採。此外,依原告所提11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該車進保養廠檢查之馳立汽車單據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該段期間皆係在馳立汽車公司進行保養,並無從證明該公司於該車在111年10月29日進廠保養時有未把前座地墊扣妥地墊扣之情形,亦無從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主張此情縱令非虛,惟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規定,可知行車前確保車輛相關設備及裝置處於有效狀態,本為汽車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而致其所駕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前開超速之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也無從逕據原告所提上述資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依違規採證照片(北院卷第59、107頁)所示,原告所駕該車於該時固有煞車,然此亦無礙於其超速違規行為已然該當成立,遑論超速違規車輛駕駛人於發現測速儀器時或被其閃光拍照時,旋踩煞車以降低車速,亦為社會現況所常見,也無從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稱,並無足採。
3.查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汽車駕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又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規定可知,立法者在此對於此等超速行為之規定違反,已賦予特定之法律效果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再給予裁決機關另為選擇裁量法律效果為何之裁量空間,其裁量權於此已減縮至零,則原告駕車既有此等超速行為之規定違反,且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也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處分2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當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亦屬適法,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要旨2.所稱及所舉車貸、房貸、房租及相關支出等資料(北院卷第25-35頁),縱屬非虛,於法亦無足採。至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成生活影響,亦僅限制系爭汽車於吊扣牌照期間不得行駛於道路上,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非不得尋求其他交通工具或工作以替代。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