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原 告 胡柏詮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7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5日6時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1月5日填製第A00G77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2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贅載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舉發員警「隨機盤查」原告即要求實施吐氣酒測所為,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有悖,復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明揭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 「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意旨,顯不具盤查(或攔查)過程之合法性及純潔性,其對原告盤查、酒測所為之舉發,要屬違法。
⒉舉發員警隨機盤查原告實施酒測,顯不具盤查(或攔查)過
程之合法性及純潔性,有害基本人權之受充分保障 ;而原告斯時在人行道欲返回相鄰隔壁住家,並未駕車,未生實害亦無何客觀合理判斷處於易生危害之情狀,更無任何犯罪嫌疑,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應認員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試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G77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禁止使用。
⒊員警違法隨機盤查(或攔停)、要求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且無從事後補正,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原告於111年11
月5日5時40分許,駕駛EMF-392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八德路二段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停車,惟因巡邏員見原告早前行駛於人行道而有使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之虞,故對原告實施攔查。過程中因原告散發酒氣且向員警坦承早前有飲酒事實且已逾15分鐘以上,故員警請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後經員警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後之法律效果仍未同意酒測,故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
⒉經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表陳述:「見其EMF-3923機車行駛
於人行道,遂予以上前攔查,並當場告知其駕駛攔查係因其行駛於人行道,並無隨機攔停一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於易生危害的人行道騎車之違規人(即原告)予以攔停並施以酒測,非原告所稱僅違法隨機攔停。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警員對原告攔停之行為是否係隨機攔停?㈡警員對原告之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行為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4項第2款)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第5項)。」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7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之相關資料、系爭車輛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108號卷第29、55、5
9、63、81、83、10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㈢警員對原告攔停之行為,係基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並非隨機攔停: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而司法審查也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
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如在人行道駕駛車輛,輕則妨礙人行道上行人往來通行之暢通,重則可能因此導致車禍之發生,顯屬於易生危害之行為無訛。查本件係原告於111年11月5日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停車,經巡邏警員見原告早前行駛於人行道,警員遂上前予以攔查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3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8240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可稽(見交字第108號卷第89-91頁)。再經法院當庭勘驗相關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看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5:36:21-23許,轉入八德路之人行道上,於畫面時間05:36:32-36許,警員即從路口過彎後追上原告;又警員攔停下原告之後,隨即告知原告「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人行道不能騎機車」等語,原告並未對於其在人行道上行駛機車乙節有所爭執,並對警員表示「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等語,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勘驗譯文可佐(見交字第108號卷第187-191、171頁),足認本件警員係因見原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認原告之行為易生交通危害,故予以攔停,而在人行道騎乘機車,本有生交通危害之虞,業如前述,故警員依此客觀、合理之事由攔停原告,自屬有據,本件警員顯非隨機攔停,原告主張警員是違法隨機盤查(攔停)云云,洵非可採。
㈣警員對原告之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行為為合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
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有鑑於立法者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⒉承前所述,本件警員係依據客觀、合理之事由,判斷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在人行道上,易生交通危害,故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在人行道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況本件警員係在攔檢現場要求原告酒測,警員詢問原告幾點喝酒,原告回覆稱略以:「6、7點吃完,晚餐的時候有喝」等語,警員即對原告表示:「已經滿15分鐘」、「等下給你一瓶水漱口」等語,是警員亦已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且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嗣因原告拒絕酒測,警員亦有告知原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業經法院當庭勘驗甚明(見交字第108號卷第172頁);另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交字第108號卷第93頁)亦可看出原告有在「現場接受稽查情形」之「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及「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欄位簽名確認,可見本件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過程,均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是本件警員對原告之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行為當屬合法。
㈤至於,原告起訴狀另主張: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有其適用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刪除理由為「配合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無另訂處理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係按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處理,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未予詳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誤解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證據法則之適用,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贅載第24條),裁處原告罰緩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