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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92號原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森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4T7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王鳳謙(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3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西藏路182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2月2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T4T7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訴外人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T4T7A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開立違停地址為西藏路182號,實際違停地址為西藏路180號,此停車處多年前為公有停車位,民眾希望刪除該停車位劃為紅線,該主管機關回文該停車位並未在十字路口10公尺內,無安全考顧慮,所以不予刪除此停車位。臺北市警察局公告文指凌晨零點至六點紅線停車TDS3820並未違反任何事項,最多應開立勸導單而非直接開立舉發通知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車

輛於111年12月22日3時52分,於臺北市西藏路182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確認違規事實後,爰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陳述此停車處多年前為公有停車位一節,經重新檢

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停放於違規地點,且該處於違規時係繪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行為堪認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本件警員舉發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3時52分,在臺北市西藏路182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照片、訴外人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122號卷第51、53、54-57、69、81-83、8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警員舉發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3時52分,在臺北市西藏

路182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合法:

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查系爭車輛經檢舉當時,係於深夜時分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邊,車上無人,且觀之檢舉照片可看車該車輛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佐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對於系爭車輛係在臺北市西藏路182號前停車乙節並未爭執,故爭車輛係停車在臺北市西藏路182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路邊,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堪予認定。

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

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車輛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情形下停車,即屬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⒊原告起訴主張雖以:臺北市警察局公告文指凌晨零點至六點

紅線停車並未違反任何事項,最多應開立勸導單而非直接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觀之前揭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亦即,此列舉規定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違規情事,授予處理違規之員警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尚非謂違規行為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員警即不得舉發。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於劃有紅色實線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且經民眾檢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0470號函及檢舉照片可參(見交字第122號卷第61、63頁),觀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位置,亦可看出係在供行人、車輛通行往來之大馬路旁,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是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9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