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93號原 告 余承濬
陳瑞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余承濬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3094號裁決,及原告陳瑞紀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L33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承濬就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3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而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即原處分A)撤銷。嗣原告余承濬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就陳瑞紀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L33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追加陳瑞紀為原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聲明:原處分A、原處分B均撤銷。查本件原告余承濬及追加原告陳瑞紀均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33號卷第27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原告2人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余承濬騎乘原告陳瑞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8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5號之3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欲對原告余承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余承濬表示拒絕,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余承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L33094號、掌電字第A00L33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B)。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原告余承濬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余承濬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陳瑞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原處分B所示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等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原處分B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2年6月30日另掣開裁決書,裁處原告陳瑞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陳瑞紀。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余承濬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均係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規行為,亦即原告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然查原舉發機關員警卻隨機任意對原告逕行攔查,且未告知原告余承濬攔查之事由,旋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原舉發機關員警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原告余承濬自得依法拒絕酒測,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不得對原告余承濬、陳瑞紀裁處上開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等處罰,揆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顯然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答辯要旨:
1、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2、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3、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余承濬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8日5時30分許,自系爭地點由南往北行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發現有酒駕嫌疑,惟原告余承濬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原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4、原告余承濬陳述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均係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規行為一節,依據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當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變換車道(内線切換外線)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警使用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對話過程外表酒氣明顯,經酒精檢知器初篩有酒精反應(證物5光碟 ,影片時間05:31:52),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並請原告簽名(影片時間05:32:31至05:35:09),當場3次告知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原告拒絕吹氣檢測(影片時間05:3
5:40至 05:37:55),經依法移置保管車輛後,於112年2月8日5時38分許自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5、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略以: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 「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内,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要旨:
1、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2、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内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另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4、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松交字第1123034484號函略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確認,案發當日系爭車輛行經案址前(南往北),因變換車道(内線切換外線)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警使用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攔停後告知駕駛人即原告余承濬違規事實,對話過程外表酒氣明顯,經酒精檢知器初篩有酒精反應,當場3次告知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原告余承濬拒絕吹氣檢測,經依法移置保管車輛後,於112年2月8日5時38分許自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離去,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巷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尚無違誤……」。
5、原告主張無違規原舉發機關員警違法攔查一節,依前述,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原告余承濬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有明顯酒味,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件依據前開函,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余承濬騎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余承濬酒氣明顯,應足認原告余承濬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欲對原告余承濬實施酒測,則原告余承濬拒絕酒測,顯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6、本件原告陳瑞紀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即原告余承濬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而原告陳瑞紀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駕駛人即原告余承濬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陳瑞紀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陳瑞紀具有過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三)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出具之答辯表略以:「(一)本案為於星聚點前執行守望勤務,發現前方路口有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內切外,未使用右方向燈),故揮舞指揮棒將其攔查勸導後(5時12分攔查),有告知只要有變換車道就要使用方向燈。再詢問有無飲酒情事,並以酒精檢知器請其吐氣初篩有酒精反應後。原告余承濬辯駁有使用酒精漱口水,故引導其至路邊停車並再次以檢知器二篩仍有酒精反應(原先口氣已吐出,短時間應不可能未飲用酒精飲料仍有酒精反應),經詢問原告余承濬始坦承昨日(2月7日)22時許有飲用啤酒500ml二罐(共1000ml) ,酒精濃度為5%。為免警力單薄,當事人現場脫逃,故有問明資料並先拍照人車紀錄。並請所内同仁支援警力及酒測器。(二)……原告余承濬怕酒精值達0.25以上公共危險有被免職可能,在支援警力到達前有要求第三次酒精檢知器篩檢,經篩檢仍有酒精反應。原告余承濬現場果斷表示拒測,不能賭。(三)支援警力宋恩銘及閻憲均有攜帶酒測器及相關文書到達,其在酒後時間確認及拒測法律效果宣讀前,要求再次以酒精檢知器篩檢,第四次篩檢仍有酒精反應。在場之警力皆有目擊,原告余承濬再次說明自己是喝2罐500ml的5%啤酒(有錄影到),並表示拒測。原舉發機關員警仍依作業程序確認紀載攔查時間及飲酒結束逾15分,拒測法律效果宣讀後讓其簽名。並3次確認是否要做酒測工作(5 時28分、5時29分、5時30分),並於最後確認後列印拒測單據,依規定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給予簽收,另製單給車主即原告陳瑞紀,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四)……因原告余承濬未遵守交通規則 ,故合理懷疑其有飲酒導致反應較慢或不及反應,經使用酒精檢知器請其配合吐氣篩檢有酒精反應,後續才有操作酒測器等相關工作,當事人明示拒測後開立舉發單等工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方發現當事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即時反應動作,是對客觀易生危害交通工具做攔停,並可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舉發機關員警是以酒精檢知器先做初步篩檢確認檢知器有酒精反應),才請求同仁支援酒測器。」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47至248頁),另經本院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溫振鴻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口自復興北路外側第二車道往外側第一車道行駛時沒有打方向燈,故將系爭車輛攔下,伊站在復興北路上星聚點前方,系爭車輛是自伊前方迎面騎來。攔下系爭車輛駕駛人後有告知駕駛人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都要打方向燈,...伊認為有可能是因為酒精影響駕駛判斷能力,故請駕駛人以酒精檢知器做酒測,當下駕駛人沒有反對,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是有酒精反應,駕駛人說他可能使用有酒精的漱口水漱口,故請駕駛人到路旁再篩檢一次,駕駛人同意再做篩檢,檢測結果有酒精反應,駕駛人說前一晚有飲用兩罐啤酒,伊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做酒測,駕駛人就求我放過他,並說自己是軍人,...後來在等待酒測器期間,駕駛人表示想要再做篩檢,伊有用酒精檢知器篩檢,之後還是有酒精反應,後續同事有將酒測器送到現場,當下要進行酒測前在同事面前又再以酒精檢知器做了一次篩檢,確定還是有酒精反應,駕駛人就說他是軍人不能做,要拒測;伊有詢問駕駛人是否要拒測,且有拿出確認表向駕駛人宣讀拒測相關法律效果,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這段時間駕駛人都拒絕酒測等語結證屬實。是原告余承濬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目擊後,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攔停,並經合理客觀判斷原告飲酒導致反應較慢或不及反應,並先行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是原舉發機關員警發動攔查係有正當理由,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對原告實施酒測,洵屬有據。
(四)又查,觀諸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如判決書後附所示)略以:「1.05:32:52:原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余承濬何時飲酒,原告余承濬表示10點,原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余承濬飲酒多少,原告余承濬表示2罐500CC啤酒。2.05:33:34:原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余承濬飲酒完畢是否滿15分鐘,原告余承濬表示有。3.05:34:40:原舉發機關員警向原告余承濬宣讀拒測法律效果。
4.05:35:05:原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余承濬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5.05:36:57:原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余承濬是否確定不酒測,原告余承濬表示確定不酒測。6.05:36:57:原舉發機關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余承濬是否酒測,原告余承濬表示不酒測。
7.05:37:53:原舉發機關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余承濬是否酒測,原告余承濬表示不酒測。8.05:41:30:原舉發機關員警交付拒測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余承濬簽名。9.05:41:30:原舉發機關員警交付扣車單,並請原告余承濬簽名。10.05:43:27:原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余承濬於35條第4項第2款舉發通知單簽名。11.05:46:16:原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余承濬領車程序。12.05:46:58:原舉發機關員警移至保管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可佐(臺北地院卷第283至293頁、證物袋),且已將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到院,業經兩造閱覽無訛(臺北地院卷第301頁、第312頁、第317頁)。
(五)是依上開影片內容與截圖,可知原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余承濬有無飲酒,原告余承濬於上揭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中亦坦承有飲酒之事實,原舉發機關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請原告余承濬吐氣初篩顯示有酒精反應後,原舉發機關員警即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因合理懷疑原告余承濬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飲酒導致反應較慢或不及反應,經4次使用酒精檢知器後均顯示有酒精反應,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余承濬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原舉發機關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余承濬飲酒時間,原告余承濬已坦承其有飲酒,嗣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多次詢問原告余承濬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原告余承濬均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是原告余承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洵屬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余承濬,自屬有據。而原告陳瑞紀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罰原告陳瑞紀,亦無違誤。
(六)末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原告陳瑞紀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本件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余承濬使用,並發生系爭違規行為而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然原告陳瑞紀迄未舉證其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余承濬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核無違誤。原告2人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檔案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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