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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96號原 告 朱繼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9D6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367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1月16日填製第CG9D60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2月1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G9D6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駛經板橋區文化路途中,小兒在車上哭鬧,原告急忙

駛往前方的文化路麥當勞得來速購餐,匆忙之間,未能在十字路口發現有碰撞情事。至當晚警察來電,原告始知悉有肇事,並於隔日聯繫保險公司,業已完成和解。相關證物已於肇事當天原告到案說明時,提交於警局。惟舉發警員完全未審酌原告說詞及證物,即認定原告「一定知道自己肇事逃逸」。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肇事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⒉原告行駛時,因車上幼兒哭鬧,致未能發現十字路口黃線暫

停之計程車,右後照鏡與之擦撞,或有過失。原告既不知悉違規事實,尚難謂成立肇事逃逸。

⒊當日原告開車時,因小兒哭鬧且原告自身誤餐,精神狀況不

佳,車身甚不穩定。由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原告本來開在中線道,因為想去麥當勞購餐,所以續向右偏移,並逐漸減速。原告發生碰撞時恰經過文化路與雙十路的十字路口,縱使未察覺肇事,於路口減速確認前方燈號是綠燈實屬常事;經過路口後,原告繼續減速駛入前方右側的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購餐。因此,原告並不認同上開警方說法即足給予被告「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心證,懇請被告重新審查。

⒋照顧小兒並非易事,原告這兩年過得不甚輕鬆。若依法裁罰

原告3000元及吊扣駕照1個月,對原告固然有不利益;對家中小兒更可能耽誤療程。若鈞院仍認原告係故意肇事逃逸,請考量原告在行為時的辨識能力顯著減低,酌予減輕處罰。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既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

處理即逕自離去,即屬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且縱使原告於事後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亦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

⒉有關原告陳稱對肇事一事不知悉一節,說明如下:參照上開

裁判見解及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碰撞000-0000號車後有煞車及靠右之情形,且000-0000號車駕駛亦按喇叭示意,則原告所陳僅為主觀陳述並無實證並不可採。另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處置,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事故全卷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與周君所有TDV-5152號車發生事故,使該車發生車損後逃逸。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㈡原告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申訴之資料、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報告表、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見交字第137號卷第93、103、109-11

3、117-118、121-125、127-12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處罰。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367號前,於行駛過程中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計程車,導致該計程車左側後照鏡毀損、脫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交字第137號卷第109-113、117頁)。觀之上開車損照片,可明顯看出計程車之左側後照鏡有明顯脫落之毀損情況,該計程車司機亦表示「後照鏡斷,對方當場跑走」等語(見交字第137號卷第117頁);而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見交字第137號卷第117頁),此等均可作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計程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佐證。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

4-69頁):⑴勘驗檔名:

①04_原證五肇事影片.mp4(下稱A車影像)。

②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像001.MOV(下稱B車影像)。

③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MOV(下稱C車影像)。

⑵勘驗影片起訖時間:

①A車影像12022/11/15 15:59:34至16:02:26(共2分52秒)。

②B車影像 2022/11/15 16:35:40至16:36:07(共29秒)。

③C車影像 2022/12/31 16:26:04(共4秒)。

⑶勘驗結果:

①A車影像(畫面時間16:01:25-26 )畫面中紅色車輛(下稱A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右前方依序經過道路右側停放之一台小貨車、一台自小客車及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計程車(下稱B車),影片中持續聽聞車內幼兒哭聲。(畫面時間16:01:27-29)影片中車內幼兒哭聲持續不斷,A車經過B車後,車速有短暫放慢行駛之情況,然A車並未停車,隨後仍繼續向前行駛。

②B車影像(畫面時間16:35:41-16:36:01)B車行車紀錄器向前

拍攝。畫面中可見B車臨時停靠於畫面中道路右側畫黃線之路邊,影片中可聽聞雙黃燈閃爍聲。(畫面時間16:36:02-1

6:36:03)影片中可聽見B車被碰撞之聲響,且畫面有震動情形。(畫面時間16:36:04-16:36:06)畫面中可見A車煞車燈亮起約3秒鐘,且車輛有煞停情狀,其後隨即駛離(畫面時間16:36:06-16:36:07)B車駕駛發出「欸」一聲後長鳴喇叭。

③C車影像(畫面時間16:26:04)B車臨時停靠於畫面中道路右側畫黃線之路邊,A車行駛於B車左後方。(畫面時間16:26:

05)A車行經B車左側。(畫面中左下角影片時間00:02 秒處)A車煞車燈亮起。(畫面中左下角影片時間00:03 秒處)A車向前駛離,B車車門微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留置現場而逕自駛離。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367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應指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

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到停放路旁之計程車(即B車)

後,造成B車左後照鏡斷裂而毀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雙方車輛碰撞當時力道非輕,且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產生震動;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系爭車輛經過B車後,有短暫放慢車速行駛、煞車燈亮起之情狀,故可合理判斷原告當時應可感受到車輛極可能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原告始於車輛發生碰撞後隨即踩煞車並放慢車速。然原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其主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違規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行為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免責事由,係有利於行為人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亦即上開免責事由無法被證明存在時,其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行為人負擔。

⒉原告雖又主張:照顧小兒並非易事,請考量原告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酌予減輕處罰云云。然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行為人達到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原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均核與其精神有無障礙或心智有無缺陷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事發當日係開車載送小孩至醫院治療,其後,因原告想去麥當勞購餐等語,可見原告可自行駕車辦事、購餐,與一般常人無異,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足見原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