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02號原 告 張智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就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及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亦另函送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應已為程序保障,而法院就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之翻拍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回覆原告違規屬實,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0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l12年6月21日上午7時要至公司上班時,突然發現系爭
機車故障無法發動,基於趕赴工廠上7時30分早班,將該機車連同車鑰匙一併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家門口騎樓下,改騎家母李秀蝦所有之機車至前述任職之工廠上班,至當日下午15時31分下班騎機車返家,原告上開時間均在工廠內上班不曾外出。查系爭機車雖為原告所有,惟前開違規遭逕行舉發之行為人並非原告,上班打卡明細表即足以證明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人絕非原告。按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本件違規之真正行為人並非原告,舉發機關員警竟在未經查證或明確相片舉證下,逕將原告列為前開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行為人,而予以開單處罰,且其中在道路上蛇行違規事實之影像亦未隨罰單交付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l12年7月26日北監宜站字第1120248642B號函說明三雖以「本案為逕行舉發,倘欲轉歸責駕駛人,請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l12年8月5日前,至本站辦理歸責駕駛人,逾期則以車主為受處分人。」,惟原告對於上班期間機車究竟為何人所騎,根本無法知悉,因此無法辦理歸責駕駛人之申請。
㈡觀諸原告之罰單就單獨一項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
據密錄器所錄製模糊之影像,竟連續對原告逕行舉發10張違規罰單,其中有多張是同時間,同路段,重覆逕行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至3項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21日13時38分許,沿三星路一
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柯林一路口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視違規即趨前攔檢,惟該車持續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多項違規,並於三星鄉農義路一段與大隱七路口經員警鳴笛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該駕駛拒不配合竟以蛇行方式迫使員警讓道危險駕車,經查車號無誤,依規定逕行舉發,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該違規駕駛人於路上危險駕駛係於數個路口分別違規,為多次違規行為,而非原告所提出單向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另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違規通知單注意事項第3點及本所宜蘭監理站於112年7月26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120248642B函已載明告知原告歸責事宜,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辦理歸責他人,該站依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尚無違誤之處。原告為該車之所有人,應對該車善盡管理責任,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應負防止系爭機車發生違規行為之義務,原告卻將該車連同車鑰匙一併停放在住家門口騎樓處,且查無該車有失竊紀錄,原告顯對該車未善盡管理責任,縱非出於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5.處罰條例第45條:「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6.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7.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8.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9.處罰條例第85條第l、3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前述所爭執之事實外,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91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警羅交字第1120022714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1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20024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61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查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闖紅燈、未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服稽查且危險蛇行駕車等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1頁);且系爭機車駕駛人因闖越紅燈,舉發機關員警見狀向前欲盤查該違規民眾,系爭機車駕駛人竟無停車動作,反而於路上加速危險逃逸,且於路途中多次危險駕駛跨越雙黃線後,沿三星路一段左轉於農義路一段往大進方向逃逸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衡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路途中有多次反覆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下方照片及第109頁翻拍照片),亦足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無誤,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對上開違規事實為裁罰,應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稱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惟按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違規之案件,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若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即機車所有人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就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於同時間、同路
段,連續開立10件罰單舉發,為重覆逕行舉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經核如附表所示10件違規案件間,中間多參有其他種類之違規行為,雖附表編號4、5、6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行為均為「112年6月21日13時40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惟依翻拍照片之畫面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6所舉發者應係駕駛人於不同路段之違規行為,且駕駛人應係於通行過不同路口後始分別違規,亦有舉發機關標註各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路線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故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顯然非屬單一違規行為,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再衡以如原處分所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多次於行向不同之車道中穿梭,並於禁止跨越之雙白實線間來回穿梭,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中,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情將造成周圍車輛無從預知系爭機車之行向,以致無法預先安全因應,顯對周邊車輛及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安全造成危險,並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故舉發機關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0件違規行為,加以連續舉發,被告並以原處分予以分別裁罰,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原告僅空言泛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自難認原告所言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29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38 宜蘭縣冬山鄉三星路一段與柯林一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30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39 宜蘭縣冬山鄉三星路一段與農義路一段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31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39 宜蘭縣冬山鄉三星路一段與農義路一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4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32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40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與農義路一段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33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40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七路與農義路一段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34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40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五路與農義路一段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35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41 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與農義路一段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8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36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40 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與大隱七路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9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37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41 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一段與大隱七路口 在道路上蛇行 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0 北監宜裁字43-Q02087545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6月21日13:41 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一段與大隱七路口 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