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14號原 告 郭昌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52461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業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爰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2條之規定,將原先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之內容,更正為「記違規點數1點」,並將更正後之112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52461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112年12月26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暨原處分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該更正後之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08時30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02巷4弄與承德路二段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52461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仍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處罰條例硬將機車包含在汽車裡面,並稱汽車駕駛人即已包
含機車駕駛人,實與社會一般通識不符。道路法條規定不一,有些汽車涵蓋機車車輛,有些汽機車又劃分界線。且如汽車即已包含機車,為何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是汽車駕駛人,該項第13款卻又特別註明機車,如果汽車已包含機車,何須特別註明?一般人對「汽車」、「機車」均明顯認知係二種不同之交通工具,惟卻以「汽車」之構成要件來科罰「機車駕駛人」,讓人民對法律完全喪失信賴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依民眾檢舉影片畫面可知原告確實紅燈右轉。而原告
未注意號誌,在民權西路與承德路二段路口紅燈時駛過斑馬線右轉,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系爭機車無視路口紅燈違規右轉,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騎乘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右轉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定有明文。
3.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
見本院卷第39、45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1488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5819號函(見本院卷第59-62頁)、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不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主張處罰條例將
汽車駕駛人亦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之規定不當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之意涵,縱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告指稱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車云云,顯係對於法規有誤解,不足為採,原告執此主張,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