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31號原 告 吳亞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F2ZC30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5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民權街與光復路口(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舉發,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F2ZC30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前,經原告當場簽收,而案件於112年5月17日日移送被告。後告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後於112年8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F2ZC301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8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跟隨前車轉彎時,行人未在正常可目視範圍,且被告不提供相關影音佐證,是其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依據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員警於112年5月13日15時58分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停等於民權街與光復路口,隨後綠燈時,系爭車輛由西向東直行民權街,並欲左轉至往北方向之光復路時,見光復路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線上,並欲步行至對向路口時,惟系爭車輛執意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未有減速停讓之跡象,故向前鳴警示燈示意攔停,並於民權街與光復路口旁攔停製單舉發。員警現場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告發,應無不適當裁處之處。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並有採證照片與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左轉彎不暫停禮讓行人逕行穿越之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跟隨前車轉彎時,行人並未在正常可目視範圍,且裁決所不提供相關影像佐證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以觀,原告左轉彎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行為確屬無疑。又原告陳稱裁決所不提供相關影像佐證云云,惟查原告交通違規申訴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申訴時僅提及「至今未收到相關舉證照片」並未有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影片,故原告所主張似屬無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按:此條項規定,嗣於112年4月14日再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為112年5月13日】。
嗣該項於裁判時已刪除並移列至同條例第44條第2項,且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6,000元;另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之基準表、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均為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增訂立法意旨為原條文各款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提高罰鍰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94年12月28日增訂立法意旨參照)。
據此為落實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除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外,亦應包含客觀上可預見準備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非僅以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受禮讓對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3日15時58分許,在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舉發,並有原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7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行向示意圖、舉證照片、駕駛人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5、89、97、99、101至102、131、1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跟隨前車轉彎時,行人未在正常可目視範圍,且被告不提供相關影音佐證,是其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畫面,係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密錄器、錄影畫面10秒鐘;畫面顯示時間:2023/05/13-16:03:39,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於員警前方;2、影片時間第2秒時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未見有剎車燈亮起,而同時有2位行人已先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3、影片時間第3秒時,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4、影片時間第4秒時系爭車輛整個車身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過彎,而2位行人始開始前進;5、員警鳴笛要求系爭車輛停下,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101至102頁)之內容相符,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依據採證光碟之內容,可見舉發當時2位行人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是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左轉時未有減速、剎車燈亮起之情,其具有未停讓行人之違規事實,而原告雖稱行人未在其視線範圍,然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立法意旨,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落實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除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外,亦應包含客觀上可預見準備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據此,無論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欲通過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查看、確認是否有行人通過,車輛始能通過。難謂駕駛稱不在其視線範圍內,就可規避法律規範。何況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通行,原告即應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