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原 告 曲守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至10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前開機車駕駛人受有體傷(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系爭路段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時,原告未留在現場,經救護人員告知「原告於得知前開機車駕駛人欲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後即稱先行前往該醫院」等語,員警嗣至該醫院後,經原告稱「其抵達該醫院後有飲用酒精」等語,員警遂於同日21時7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08mg/L,認原告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M2Z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4月12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5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23062003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5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書,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5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有飲用酒精,且曾向員警表示係到達該醫院後有飲用酒精等語,惟實情應係於同日中午休息前飲用,因頭腦混亂才向員警表示前詞。原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未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08mg/L,未超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規定標準0.15mg/L,遭罰鍰18萬元或遭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為職業駕駛,須獨自扶養3名求學子女,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實無法維持生計。原告與前開機車駕駛人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08mg/L,且向員警自陳其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有飲用酒精之行為等語,確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故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裁罰。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機車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前,服用含酒精之物者,處18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
段時,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舉發機關員警到系爭路段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時,原告未留在現場,員警嗣於同日21時7分在該醫院,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08mg/L;原告於112年4月5日確有飲用酒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影音檔案及所製對話譯文、系爭行車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55至57、65、71至114、121至124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112年4月5日20時49分(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已
向員警明確表示:其到醫院停好車後,因緊張所以購買及飲用酒精等語,有自對話紀錄影音檔案所製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北院卷第109頁),並經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北院卷第135頁);原告於同日22時24分(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又再向員警明確表示:其到醫院停好車後,因緊張所以購買及飲用啤酒等語,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北院卷第81頁);其前後所述內容相互一致,復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則原告係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有服用含酒精之物等事實,亦堪認定,其臨訟空言改稱其係於同日中午休息前飲用酒精,因頭腦混亂才向員警表示前詞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未拒絕接受測試檢
定,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08mg/L,未超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規定標準0.15mg/L,遭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情理及比例原則;原告為職業駕駛,須獨自扶養3名求學子女,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實無法維持生計;原告與前開機車駕駛人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語。然而,⒈原處分係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裁罰,非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裁罰,亦非依同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裁罰;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係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者」為裁罰要件,亦即,於前開期間有服用酒精之物時,即符合裁罰要件,至其服用後酒精濃度值為多少(是否超過標準),則非所問;且於符合裁罰要件時,即應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尚無選擇是否作成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作成多少金額罰鍰之裁量權,僅能依法作成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⒊再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職業駕駛人較一般駕駛人,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備更高駕駛品德,其因違規行為致受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時,不能因該處罰除屬一般行動自由之限制外,尚涉及工作權之限制,即允其得受較輕之處罰。⒋況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足認駕駛車輛為其唯一謀生技能,難認對其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已達侵害其生存權之情況。⒌至原告是否與交通事故他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節,核與裁罰要件及目的無涉。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前,有飲用酒精之行為,被告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