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代 表 人 黃世賢訴訟代理人 張光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2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0分許,由訴外人黎鴻俊駕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停,因黎鴻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酒精濃度0.2mg/L),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第A01ZB2284號交通違規,又因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原舉發機關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第A01ZB2285號交通違規(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黎鴻俊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認黎鴻俊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將本案歸責於黎鴻俊,惟因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受處分人應為車輛所有人,原告乃於112年5月1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而送達,原告不服裁決書內容,於112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合法妥當,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大點内容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其内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影本逕送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對黎鴻俊酒後駕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原處分仍應予撤銷: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之海岸巡防機關車輛管理原則第5點第4款規定:「車輛於差畢後,駕駛人員應確實填寫派車單内車輛使用紀錄,並繳回管派單位辦理補登,以落實車輛與駕駛人員管制」;第7點規定:「各機關(構)應嚴格管制門禁,車輛出入應詳驗派車單」;原告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勤單位車輛管派原則第4點規定:「車輛申派方式如下:(一)需求人員應依公(勤)務需要,於派車單中詳細填寫用車事由、目的地、用車時間及里程數,送單位主官依權責核派。(二)上班時間以外及例假日,必須使用車輛時,應事先完成車輛申派。(三)因執行勤(任)務時間急迫,無法即刻依規定申請派車時,須陳報單位主官及車輛管理員同意以緊急派用方式辦理,再陳送留值主官(管)代決核派」。查系爭車輛車主雖為原告,惟配賦予偵防分署外勤單位基隆查缉隊使用,故實際管派由基隆查緝隊逕行之。又黎鴻俊前向基隆查緝隊申派系爭車輛至南部地區偵辦案件,經基隆查緝隊隊長黃嘉永核派用車時間為112年3月13日9時30分至112年3月14日17時止,黎鴻俊也確於核派用車期限前將系爭車輛駕返基隆查缉隊,足認基隆查緝隊就車輛管派及值班人員人車進出管制,均依前開車輛管派相關規定辦理。又黎鴻俊駕車返隊後,基隆查緝隊車輛管理人陳重宇即刻向黎鴻俊提醒應返還系爭車輛派車單及鑰匙,詎黎鴻俊推諉派車單車輛使用紀錄尚未填載完成,而未立即將派車單及鑰匙交付陳重宇,亦未告知翌(15)日清晨需再用車及申派作業,於黎鴻俊未將系爭車輛鑰匙及派車單交付車輛保管人陳重宇前,縱系爭車輛已安全返隊,仍應由黎鴻俊自行擔負系爭車輛保管及鑰匙責任,難認基隆查緝隊或原告就系爭車輛監督管理有何過失,也難認原告就黎鴻俊酒駕情事有預見之可能;且基隆查緝隊隊長黃嘉永每月均利用隊務會議時機,針對車輛申派、勤前教育、駕駛道德、交通法規及酒駕案例等内容,向同仁進行行車安全宣教,可認基隆查緝隊已盡力達成車輛使用之監管義務。
3、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車輛實際管派、保養等監督
、管理均由派出單位基隆查緝隊為之,則黎鴻俊駕駛系爭車輛出勤卻未按規定派車及酒駕情事,自非原告所能預知;且系爭車輛管理人陳重宇已主動向黎鴻俊追討系爭車輛鑰匙及派車單,可見基隆查缉隊已在能力範圍内,盡力達成對於系爭車輛使用之監督管理義務;黎鴻俊係在未告知當日留值隊上之值日官及高勤官而准予放行下,於清晨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出勤,致該隊幹部無從對黎鴻俊進行行車安全教育及勤前教育,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對於黎鴻俊在未經核准系爭車輛派車下即擅自駕駛出勤並無預見,更無從預防其酒後駕車之情形,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裁處,違法不當。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2、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查BBD-8712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12年3 月15日8 時0 分在臺北市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路(臨)檢勤務,對該車駕駛人(即黎君)進行查證時,當黎君開窗時即聞到濃厚酒味,方請黎君下車,經酒精檢測器測得酒測值0. 20mg/L ,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製單舉發第A01ZB2284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B2285號案,並無違誤」等情。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4、原告網站即時新聞澄清頁面已自承有派車不實之情事,至發生酒駕事件原告才發現有派車不實情事,其平日之管理、監督即有明顯瑕疵,難謂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黎鴻俊於上開時間,駕駛行上開地點,為警攔停並測得黎鴻俊吐氣酒精濃度達0.2mg/L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亦不爭執黎鴻俊確有上開駕後駕車之情事,是以,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黎鴻俊,其僅為車主,黎鴻俊在未經核准系爭車輛派車下即擅自駕駛出勤並無預見,更無從預防其酒後駕車之情形,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云云。經查:
1、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黎鴻俊確有前開酒後駕駛之行為,且原告為車主,則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即為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而成為酒駕行為之交通工具,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風險增加,故於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對於車主進行處罰而吊扣車輛牌照,爰被告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為裁罰,應屬有據。
3、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未舉證其有任何監理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使得黎鴻俊得以輕易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海岸巡防機關車輛管理原則第5點第4款規定:「車輛於差畢後,駕駛人員應確實填寫派車單内車輛使用紀錄,並繳回管派單位辦理補登,以落實車輛與駕駛人員管制」,海岸巡防機關車輛管理原則第7點並規定:「各機關(構)應嚴格管制門禁,車輛出入應詳驗派車單」,有上開車輛管理原則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4號卷第41至42頁),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核派用車時間為112年3月13日9時30分至112年3月14日17時止,然黎鴻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查獲時間為112年3月15日8時許,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95頁),顯見黎鴻俊駕駛系爭車輛時,非屬系爭車輛核派用車時間,則系爭車輛出入有無確實依規定詳驗派車單,非無疑義,自難認受原告配賦使用之基隆查缉隊或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
(2)又查,原告自承黎鴻俊駕車返隊後,車輛管理人陳重宇即向黎鴻俊提醒應返還系爭車輛派車單及鑰匙未果等情,則系爭車輛似未依上開車輛管理原則第5點第4款規定,而有未經許可在外停留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要屬有據。
(3)縱原告提出基隆查緝隊每月隊務會議就車輛申派、勤前教育、駕駛道德、交通法規及酒駕案例等内容之行車安全宣教,亦難自上開紀錄得知或證明原告或基隆查緝隊切實遵照上開車輛管理原則管理用車之駕駛人、或車輛每次入出保管地點確實檢查派車單所載內容才准放行,甚或對於駕駛人於用車前之行前酒測,均不失為控管方式之參考,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已善盡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
(四)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