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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68號原 告 華三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文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02433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嗣經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時,因有「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4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1601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舉發該車所有人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日前;復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4月1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1602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2)舉發該車所有人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5日前,嗣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上開二舉發,並就舉發單1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訴外人朱孔明為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之應歸責人,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認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朱孔明為實際駕駛該車之應歸責人(按:朱孔明對其為駕駛人而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舉發及所示處罰並無意見,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復於112年6月20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M16024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未繳送處理之部分,是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影像第一段變換車道的地方,該路段原為禁行機車,所以駕駛當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有無機車,僅注意有無汽車,故應改判為未打方向燈,而非迫使他車讓道。第二段變換車道的地方,駕駛變換車道僅進入該車道三分之一,原欲待該機車通過後,才要進入該車道,而檢舉人往右行駛並非是系爭汽車阻擋,而是要超車公車。

2.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租車人朱孔明任意以迫近他車讓道,使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須吊扣牌照及行照,但原告與朱孔明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8條明文規定,禁止承租人危險駕駛等行為,足證原告已盡管理及告知之責。又朱孔明租了1個月左右就購買該車。復依交通部103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30033483號函釋及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56號函釋,租賃業者如已事前告知,已盡管理之責,可免罰,但被告概以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非租賃業,不可免罰,然依公路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符合上揭交通部函釋予以免罰之業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對本院勘驗結果無意見,又大型重型機車是可以行駛在該車道,原告並不知道檢舉人車輛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所述有失偏頗。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民眾所提供檢舉影像顯示,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情形,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該影像資料舉發,尚無不當。

2.原告檢附的系爭租約簽訂日為111年9月16日,原告之提醒義務,除交車予朱孔明時之概括提醒義務,是否包含每次或定期須有相關之勤前教育或再次提醒?蓋因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係為防免危險駕駛之特別規定,並課予車主相關之義務,冀望車主得以對避免危險駕駛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是就車主之告知義務而言,須盡到完整且隨時之告知,不能以曾有過告知,即可稱其為無過失。況本件發生與系爭租約簽訂日已近半年,原告雖於事發半年前有告知不得危險駕駛,但如何擔保半年後朱孔明仍能盡不得危險駕駛之義務,是原告並未於朱孔明每次出車前或定期告知其不得危險駕駛,就朱孔明之危險駕駛,仍屬有過失,難認已盡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檢附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其中並無記載任何不得危險駕駛之教示條款存在,是原告就朱孔明之危險駕駛,仍屬有過失,難認已盡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且該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3條之內容,均係就民事(賠償)責任為約定,而非車輛所有人對車輛駕駛人之告知義務,原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盡選任、監督及告知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應受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單2及違規採證照片(北院卷第51-54頁)、原告陳述書(北院卷第55-56頁)、舉發單1及違規採證照片(北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北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北院卷第69、71頁)、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7頁)、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歸責指駕資料(本院卷第11-13、2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罰鍰部分雖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惟同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修正,故就後者部分之處罰,並無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首先敘明。

2.又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標的係違規車輛的「汽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而其條文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證其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可證明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

3.復按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採證光碟內檢舉影像(檔名:檢舉影像1.mp4)進行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4:23:16,畫面中為兩線車道,最右線為機慢車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計程車(按:即系爭汽車,下同)是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的左側內線車道;影片時間14:23:18-21秒間,系爭計程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自其行駛之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變換期間接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因此向右側偏離行駛;影片時間14:23:59,檢舉人車輛此時行駛於中山北路三段往南第三車道;影片時間14:24:00-01秒間,系爭計程車出現於畫面中,由右後車身顯示車號為OOO-OOOO,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的左側車道(第二車道);影片時間14:24:01-08秒間,系爭計程車與前方車輛距離約一台公車以上之距離,惟系爭計程車仍向右變換車道,並接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因此再向右偏離行駛,系爭計程車的右前車燈並無顯示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合法通知原、被告庭期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9、31頁)、本院112年9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該時朱孔明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先後接續變換車道行為之際,均未預先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以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位處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表示其所駕車輛欲變換車道,即驟然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進而使檢舉人車輛為顧及自身行車之安全,必須向右偏離行駛,以策安全。是系爭汽車以上所為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自當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第一段變換車道的地方應改判為打方向燈;第二段變換車道的地方,檢舉人往右行駛並非系爭汽車阻擋,而是要超車公車云云,當屬其個人歧異見解及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係比照小型汽車之行駛,雖檢舉影像第一段變換車道的地方為禁行機車路段,然此並無礙於大型重型機車仍可合法行駛於該路段,則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證檢舉人車輛僅為一般輕、重型機車而不得行駛於該路段,是其就此主張,自難採信。況檢舉人車輛縱屬一般輕、重型機車而行駛於該路段,然此亦僅為該車自身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之情形,系爭汽車此時如欲變換車道,仍無從無視該車存在,況縱無該車,其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規定,也無從執此得以卸免系爭汽車以上所為經綜合整體評價仍屬該當於「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均無足採。

2.又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該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該車所有人即原告並非實際駕車違規之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即應由原告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固以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及所舉相關函文,而謂其就該汽車駕駛人朱孔明已盡管理及告知之責而可免罰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朱孔明於111年9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8條雖有記載:「乙方(按:指承租人朱孔明)應依法規安全駕駛,遵守交通規則,駕駛期間不得有違規超速、危險駕駛、蛇行駕駛、迫使他車讓道,或於飲酒、吸食服用毒品、管制藥品等行為後駕駛車輛等、、、情事。」等語(北院卷第24頁),然此記載僅是規範告知駕駛人朱孔明不得有該等駕駛行為,惟並無從顯現原告對使用該車之駕駛人朱孔明就本件出車前有何具體採取善盡監督、管理之相關措施,本難據此解免原告所應負對使用該車之駕駛人朱孔明之監督、管理責任。再者,觀之原告再提出其與朱孔明於111年9月21日簽訂之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所示(本院卷第53-56頁),顯見原告與朱孔明間另自111年9月21日起,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91條之4等規定,將其等間原有之租賃車輛法律關係另以新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法律關係(即俗稱之多元化計程車)加以取代,則本件行為既在112年3月12日發生,自當以後者法律關係即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內容,作為觀察、判斷原告是否有盡其對使用該車之駕駛人朱孔明之選任、管理、監督之責,而遍觀系爭參與經營契約各條文所載,除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內容有涉及交通違規等情之處理外,其餘均與駕駛人朱孔明是否涉及駕駛違規之行為無涉,再端詳檢視第3條約定:「……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違反致甲方(按:指原告,另乙方則指朱孔明,以下均同)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6條約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7條約定:「甲方為辦理該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第1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倘有行車肇事未和解涉賠償、違規積案、……或其他一切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等事項之積案未清者,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第13條約定:「乙方……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等相關法規,……致甲方遭受處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等內容,均無非僅是約定系爭汽車如有交通違規致遭處罰時,概皆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朱孔明負責或賠償原告損失,均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對使用該車之駕駛人朱孔明就本件出車前有何具體採取善盡管理、監督之相關措施,準此,亦無從據此解免原告所應負對使用該車之駕駛人朱孔明之管理、監督責任。此外,參諸原告所舉相關函文資料(本院卷第43-50頁),核其內容亦無非係說明或重申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所提舉證資料已足認定其對使用車輛之駕駛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已事前善盡督導或告知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之情形,然於本件中,依原告所舉前揭合約及契約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得以推翻其推定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是該等函文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該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車所有人即原告並非實際駕車違規之駕駛人,依規定其併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而負推定過失責任,且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推翻此一推定過失責任,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