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74號原 告 陳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985965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0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985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22-AN1985965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985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985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訴外人陳金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併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1985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234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是陳金華,非車主本人即原告,因家中長輩行動不便需使用系爭車輛前往就醫,家中經濟狀況無法長期負擔計程車費,故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車牌嚴重影響車主用車權益,請將本件裁罰調整為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雖陳述本件違規行為人非車主云云,惟本案係因陳金華君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駕駛人),復經舉發機關併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舉發車主即原告,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在檢舉人前方忽快忽慢,顯非正常駕駛行為,此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未遇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且持續阻擋檢舉人正常行駛,且時間非短,對交通秩序危害甚大,自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態樣,舉發機關併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對原告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任何疑義。綜上所述,由於陳金華君之行為顯然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對交通安全及秩序顯有嚴重危害,被告以原處分依法吊扣系爭車輛車牌,並無疑義,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如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卷第71頁)、檢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北地院卷第75頁)、原告申訴單(見臺北地院卷第74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臺北地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2344號函(見臺北地院卷第79-80頁)、被告112年5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02261號函(見臺北地院卷第83頁)、被告臨櫃歸責申請書(見臺北地院卷第93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卷第65-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北地院卷第101頁)、檢舉資料(見臺北地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家中急需用車,吊扣汽車牌照嚴重影響車主用車權益等語。惟被告所為吊扣原告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此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經濟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原處分裁決原告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交通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在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屆滿後,即可使用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嚴重影響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明確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即同時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規,均已如前所述,經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律效果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亦未依違規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被告依法自無酌減權限或變更以罰鍰為裁罰內容之可能,被告依上開法規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應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