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84號原 告 陳 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L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5月16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與泉州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J1L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2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L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3公尺,即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待行人均通過後,才繼續通行,本案屬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行人開始行走於案址行人穿
越道上,系爭車輛出現接近行人穿越道,繼續前行。嗣系爭車輛續行,突然減速,車身停頓一下,佔用行人穿越道一半以上寬度,仍有行人於系爭車輛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約2至3個枕木紋之距),且行人往前有意圖至對向,繼續前行。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停車,但停止處已佔用行人穿越道
,確已符合警方取締實施計畫內容,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19926號函、112年8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4771號函、採證照片、「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右方有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左方有一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警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停止,等待行人通過,此時系爭車輛左轉自畫面左方出現,見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雖有停車禮讓行人先行,惟系爭車輛之車頭已佔據枕木紋長度之一半。待行人通過後,警車隨即右轉並開啟警鳴器,追逐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與泉州街路口,於轉彎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停等之距離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1至2格枕木紋處,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稱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3公尺,即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待行人均通過後,才繼續通行云云,顯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原告當可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後,再行跨越行人穿越道而左轉,以維護行人用路安全,惟原告捨此未為,於距離行人僅有1至2組枕木紋之距離(枕木紋寬度40公分,間隔80公分,兩組為
2.4公尺)下車身皆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縱使行人並未因而降低行進速度,但仍使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顧忌有無車輛通行,且有造成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況當下交通狀況亦非屬窘迫,原告當可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後,再行跨越行人穿越道而左轉。故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