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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93號原 告 林彥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2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臺大平面停車場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直行來車,不慎以車頭撞擊自後方駛來之訴外人鍾泰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訴外人向右傾倒撞擊路旁樹叢處之告示桿,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勢,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12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25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其中1,200元為第42條違規部分、6,000元為第62條第4項違規部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行經系爭路段時,我是前車、訴外人是後車,他跟我的車

尾有一個輕輕的碰撞,我回頭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對方受傷或車子有傾倒,當下我的認知是我被對方從後方輕微碰撞,並不是我撞他,對方是在我騎走後才跌倒,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受傷,何來肇事逃逸。以我平日駕車的經驗,會覺得故意酒駕或飆車從後面撞倒別人,那種情形我才覺得要下車去處理。再者,我有保保險,根本沒有逃避賠償責任的動機,之後也有與對方達成和解,而吊銷駕照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及家庭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沿系爭路段第2車道行駛,在車陣間隙中向右偏行,行至

第3車道最外側時,其與A機車發生碰撞,致A機車向右傾倒,原告則逕自駛離現場。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而原告向右變換車道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亦疏未注意周邊其他行經之車輛與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至82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43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院卷第85至9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駕駛人在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系爭路段為3線車道,系爭機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而後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07:51:01至07:51:04)。嗣系爭機車開始向右偏行,當其跨越中間車道之右側白色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07:51:08) ,均未見其開啟右側方向燈。⑵系爭路段畫面上方之汽車均停駛中,中間與外側車道上占滿汽車與機車,呈現擁擠之狀態,斯時系爭機車從外側車道上之兩台小客車之縫隙中鑽入,其鑽出位置與A機車相當接近(07:51:07至07:51:10),隨後系爭機車之車頭與A機車左側發生碰撞,A機車與駕駛人往右傾倒於路旁樹叢(07:51:11至07:51:12),系爭機車隨即駛離,而後其他路過之機車騎士拉起A機車駕駛人(07:51:3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5至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另可見原告從車陣中橫向鑽出時未注意直行來車,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擊A機車,訴外人旋即連車傾倒,足證原告因過失而肇事,且因發生撞擊處在車頭,為原告駕駛視線直接所及,是其對肇事一事,自屬明知。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自車尾撞擊,其不知肇事、訴外人傾倒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又原告肇事致訴外人受有右側上臂挫之傷害乙情,此據訴外人於警詢中陳稱:原告突然自小客車中間往右切出來,沒有注意後方來車,所以撞到我機車左前車頭,導致我往右邊倒下撞到旁邊的電線桿,因而右手受傷,他沒有扶我起來,只看我一眼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以Google map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綠圈處),肇事地點(藍圈處)樹叢旁確實立有1支金屬告示桿,此有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雖訴外人稱其傾倒時撞擊之物為電線桿,然考量兩者形狀、材質相似,又當時車禍事發突然,訴外人在驚悸之餘未能清楚辨明所有細節,尚合情理,且其餘所陳均與客觀事證相吻合,是其上開所述,堪信為真。衡諸原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機車發生碰撞後,駕駛在車輛傾倒過程中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況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訴外人之陳述,訴外人傾倒後不僅撞擊告示桿,更呈現無法動彈自行回正機車之情景,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微,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受有傷勢,然原告見狀竟未下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以及未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即駛離現場屬逃避肇責乙事,主觀上均有未必故意。原告主張不知道訴外人受傷,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檢察官認為其無肇事逃逸,其已與訴外人和解云云,此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9頁)。惟行政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之拘束,自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本件係審酌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政罰問題,與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刑責當該與否,兩者尚屬不同,是自無從逕予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原告不具備行政罰故意之證據。又原告事後是否達成和解,與其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無涉,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4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2條、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工作及家庭,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