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沈福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陳報狀大篇幅指出系爭禁停標誌宜設在永吉路125號路口,而非設於永吉路115號附近,惟原判決理由未就此說明,聲請補充判決等語(詳如112年11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94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理由未論及系爭禁停標誌設置位置不宜,而聲請法院補充判決。惟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標的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00H445A4號裁決及新北裁催字第48-A05H4X5A9號裁決(即原處分A、B),本院業已就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A、B一事,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判決,認原處分A、B均無違法,並敘明裁判理由,故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