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97號原 告 劉歐蕙芬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N3Y4A1號、第22-A01N316A1號、第22-A05N3R1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N3Y4A1號、第22-A01N316A1號、第22-A05N3R1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112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經民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12年5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N3Y4A1號、112年5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N316A1號、第A05N3R1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停車地點非屬道路範圍,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適用。依舉發機關所開立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杭州南路1段77巷23之1號(旁)(前)」。惟上述地點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即,原告停車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而是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茲附理由詳敘於後:
⑴杭州南路1段77巷係兩側繪有紅線之巷道。杭州南路1
段77巷23號、23之1號及23之1號各樓之照片所示,原告並標示出停車地點「23之1號(旁)(前)」。清楚可見,23號及23之1號並不像77巷的其他住戶將住宅沿著巷道蓋好蓋滿,反而是將住宅建築線往後內縮,因而在住宅與巷道之間留有數坪的土地空間。當時原告家人為了停車方便、免除找停車位的麻煩,所以建造住宅時將住宅建築線往後內縮,刻意在住宅與巷道間留下數坪土地的空間以供日後停車之用。嗣後,行政機關才在巷道的兩側繪製紅線,易言之,係原告家人停車於23之1號前之空地在先,且經過一段長時間之後,行政機關才在23之1號前繪製紅線。
⑵原告停車的地點「杭州南路1段77巷23之1號(旁)(前
)」是當初建造時將住宅建築線向後內縮所刻意留下的停車空間,此空間是原告的私有土地,不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空間是供原告與原告家人作為停車之用(見牆面上歷時相當久遠的告示牌),從來沒有提供出來給予公眾自由通行的意思。換言之,杭州南路1段77巷23之1號(旁)(前)的土地空間從來都不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是原告與原告家人作為停車處所使用的私有土地。既然原告停車之地點非既成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非停車於道路範圍,自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⒉原告停車地點非屬紅線效力範圍,應不受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以所謂「以30公分為度」之文義,可反面推知「超過30公分以外之部分即非屬路面」,故紅線兩側30公分以內部分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所及,至於紅線超過30公分以外之部分則因已非屬路面,故不應歸於道路之範圍。簡言之,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固包括紅線及其兩側,但其兩側並非毫無止境,而應以30公分之內為其效力範圍。超過紅線外緣達30公分以上之部分,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所及,自不應受道交條例之裁罰。如上所言,原告停車之地點係自有土地,非既成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故原告非停車於道路範圍,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退萬步言,縱依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稱,禁停路段之左、右側範圍內,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均不得停車,惟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超過紅線外緣右側達30公分以上,非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效力範圍所及,應不受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
⒊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行為不符比例原則,以不合法舉發為基礎之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縱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道路範圍內,且為道路上繪製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效力所及,惟員警之逕行舉發行為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謹詳敘理由如下:
⑴員警之舉發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原告係停車於紅
線內側的空地上,系爭車輛沒有壓到紅線,更沒有穿越過紅線至巷道上,原告停車所造成之情形與未加後縮之對巷住宅相較一模一樣。也就是說,系爭車輛並沒有占用到巷道的任何部分,也不會妨礙到其他車輛的通行,杭州南路1段77巷的交通仍然安全、順暢、不受影響。如此說來,對於系爭車輛為舉發,並不會使77巷的交通狀況更為改善、增進;對於系爭車輛不為舉發,也不致影響杭州南路1段77巷的交通狀況,是故員警之舉發與否跟77巷交通狀況並無必然關聯,員警之舉發並無助於77巷交通安全、順暢之行政目的的達成。
⑵逕行舉發並非是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員警舉發後,被告對原告為行政裁罰,雖然形式上僅僅裁罰每件900元,3件共2,700元而已,然而,此種舉發實際上卻導致原告自此不得再於自家門前私有空地上停車的嚴重財產上損害。原告門前的該停車位粗估也有百萬元以上的價值,如今卻因員警的逕行舉發造成原告無法再加以利用的結果,停車位晾在那邊無法再使用,使得原告財產上平白損失高達百萬元以上。若果真系爭車輛有妨礙77巷交通之虞的話(原告已將車輛換至小台掀背型式,理應不會發生這種問題),值勤員警可以選擇通知、勸導的模式,不必一接到他人的檢舉就立即過來逕行舉發,硬逼著原告放棄使用該空地的權利,造成原告財產權益近上百萬元以上的損害。值勤員警為了不存在之77巷交通安全、順暢的目的,竟然以原告自此不能再利用23之1號前之土地空間為代價;為了不存在的目的竟然犧牲原告百萬元以上的財產權利,無疑已顯失均衡。
⒋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應予撤銷。本件舉發機
關係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該條之法定最高罰鍰額為1,200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僅處罰鍰900元,是符合前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裁罰額3,000元以下」之規定。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路段(旁)(前)的內縮自有空地上,車輛的左側緊緊貼住23之1號的外牆,車輛的右側離紅線邊緣尚有一段距離,右側車輪也未壓在金屬排水柵欄上。原告為了將車輛能夠停入內縮之自有空地,已經將原本的大型車換成如今的小型掀背車,目的就是避免壓到紅線,妨礙巷道的通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所造成的交通狀況與77巷其他住宅線未內縮的住戶完全相同,該77巷之巷道仍然維持既往的順暢、不受阻礙、得順利的行駛通過。原告停車於77巷23之1號內縮空地對於77巷道不致形成車流障礙,不會造成駕駛危害,也不可能導致行車秩序之紊亂,因此,縱然原告確有所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然違規情節相當輕微,客觀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為微小,甚至沒有危害可言。依前揭「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採勸導方式處理即已足,應無逕予裁罰致使原告實際上無法再利用該內縮自有空地之必要。然而被告未審酌前開交通上之具體狀況,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究竟係基於哪些因素而裁量認為原告之違規事實應給予處罰,被告作成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⒌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
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者,並不包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換言之,縱然原告的確在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亦非民眾得依道交條例第7-1條之規定逕向警察機關檢舉者。警察機關依民眾欠缺法律基礎之多次非法檢舉,數度至原告門口停車處對原告為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實有可議之處。
⒍其次,從已經斑駁落漆之「自備停車處,請勿在此停車
」告示牌就可以瞭解,原告及原告家人在77巷23之1號原告自家門前的內縮空地處已經停車數十年,管區員警也從來沒有對原告做過交通違規的裁罰,原告也信賴管區員警的容許態度及做法,認為原告這樣停車是合乎交通法規規定的。如今,管區員警竟因民眾之非法惡意檢舉即突然對原告為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實已違背了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的規定。
⒎再者,原告長期以來遭受他人檢舉違規停車毋寧明白表
示,長期以來有人一直在注視、監看原告在自宅土地上的停車行為,而且只關注及監視原告而非其他人,只要原告一停車於自家門前的該內縮空地就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的檢舉,這是對於原告隱私之嚴重侵害,但原告卻不知道是誰在進行這樣的持續注視與監看,一想起來真是令原告不寒而慄。原告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竟然被躲在暗處的陌生人以檢舉紅線違停的方式加以侵害,而警察機關的逕行舉發與被告的行政裁罰,更是助紂為虐,淪為不懷好意之窺伺者惡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的協助、利用工具。為了杜絕此種躲在暗處,利用連續檢舉來惡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的行為,自應撤銷原處分,俾使躲在暗處之檢舉者不再受到激勵,不再繼續侵害原告應受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及財產上權利。
⒏原告停車處所係私有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亦非既
成道路,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原告車輛雖不排除壓在部分溝蓋上,然側溝係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管理維護,並非都市計畫道路之一部分。市區道路條例之規範目的與道交條例不同,市區道路條例所認定之道路範圍不當然等於道交條例的道路,縱然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條例所認定之道路附屬工程範圍,亦非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故系爭車輛雖不排除壓在部分側溝的水泥溝蓋上,但仍非停車於道交條例所定道路範圍,應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
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112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前紅線違規停車,經民眾報案,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即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按設置規則第169條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者,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應得據以了解禁止停車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又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以駕駛人停車仍應當自行找尋適當合法之處所,以維交通秩序。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清晰可見,且部分車身已停在水溝蓋上,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道路範圍,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又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略以:「
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
⒊本件經比對違規採證照片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函文所附維護範圍示意圖,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緊鄰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部分車身已停在水溝蓋上,依維護範圍示意圖係屬新工處養護範圍(國有土地),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26697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0007150號函及所附「臺北地政雲」圖資(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112年11月1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097708號函及所附地形圖、地籍圖、維護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4頁)、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17日北遞字第1129503444號函及所附簽收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1420號函及簽收清單、大宗函件存根(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8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⑴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⑷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
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停車處所已部分佔用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範圍。
⒈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工處112年9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0007150號函覆
本院:「案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經套繪「臺北地政雲」圖資,係鄰接本處管有之寬度4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本市中正段一小段112地號土地),現況略以溝蓋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又新工處112年11月1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097708號函覆本院:「查旨揭門牌【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臨4米都市計畫道路,係屬本處經管中正區中正段1小段112地號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兩側側溝以內之計畫道路為本處養護範圍,側溝以外非本處維護範圍。」等語,並檢附如圖一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
【圖一】
⒊本件依上開函文及臺北地政雲圖資、示意圖、地籍圖與
土地使用分區圖(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0頁),可證圖一藍色標記範圍內(含柏油道路與側溝水泥溝蓋)之範圍均為國有道路用地,並設有4米都市計畫道路,其側邊溝蓋高度與柏油路面相當,雖其下設有側溝之排水設施,但無礙於其路面仍供行人與車輛通行所用,並為新工處養護之範圍,自屬供公眾通行使用無疑。故揆諸上開說明,圖一藍色標記範圍內均屬道交條例所定道路範圍。
⒋關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1小段112地號國有土地與82地
號私有土地之地界線,新工處函文雖稱具體位置仍需地政機關實際鑑界確認,然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有請求鑑界調查,兩造均表示無意請求鑑界調查(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4頁)。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意願、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及調查所需成本,及本件已有套繪圖資資訊為據,認無另行鑑界調查之必要性與相當性,並此敘明。
⒌故原告本件3次受舉發之停車位置,系爭車輛靠柏油路面
之車輪及部分車輛,均已停放在水泥溝蓋上,而在圖一所示之道路範圍內。且參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紅色實線之寬度為10公分,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紅線最近距離顯然均未達3道紅線寬,而未滿30公分(如下圖二至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是原告所停車位置其外側車輪仍在道路範圍內(在側溝水泥蓋上),且為禁止停車標線效力所及,其距離紅線最近距離未滿30公分,自無從主張其信賴標線效力而認其停車位置非屬禁止停車路段(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停車位址已部分佔用道路範圍,且該道路範圍為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圖二】(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受舉發)
【圖三】(112年5月10日18時20分受舉發)【圖四】(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受舉發)㈣舉發機關舉發之裁量均屬適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裁處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裁處或舉發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應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⒉經查,處理細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定,為
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不予舉發之裁量基準部分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而上開處理細則與本件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56條)有關之部分即係第12條第1項第6款,而該款得不予舉發之情節輕微類型僅限於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本件原告受舉發時間均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又道交條例第56條固係「法定最高額3,000以下罰鍰之處罰」,然本件原告確實已經佔用道路範圍停車,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路段為4米計畫道路,路幅非寬,系爭車輛又佔用屬於計畫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側溝溝蓋),即可能導致原在道路上行進之車輛、行人因此必須閃避系爭車輛,已造成往來交通之妨礙。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又無處理細則所定情節輕微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被告機關乃依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⒊又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⒋至原告另主張因受違規舉發導致其無法使用其部分私有
土地停車,因此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本件禁止停車標線之效力範圍係針對國有土地上之計畫道路範圍,原告亦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時部分佔用道路範圍而構成本件違規。本件標線之劃設及原處分之裁罰並未禁止原告適法使用其私有土地,僅係針對原告佔用道路範圍部分為裁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至於原告所保留之私有土地範圍是否足夠停放車輛,此係原告如何處置其私有財產之問題,與本件裁罰無涉,自不能因原告所保留之空間不足以停放車輛,即容許其部分佔用道路範圍停車。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㈤本件雖有民眾報案,但最終係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逕行舉發
,而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定民眾檢舉案件,原告誤認本案有道交條例第7之1條之適用,應有誤會。又行政行為自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然信賴保護需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所信賴為前提,亦即需有「信賴基礎」存在。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機關曾經許可原告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證明,而係單純以原告過往停車未受處罰為其論據。然對於違規行為未曾舉發處罰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出於人力或資源不足以舉發所有違規行為所致,故此單純原告過往違規未受舉發之事實,不足以推論認為行政機關有可作為信賴基礎之「許可原告在該處停車」之行政行為存在。故本件既無信賴基礎,原告自無從「正當合理」信賴其得繼續從事違規之行為,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