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崔登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 理 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二十四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茲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50分許,由崔少羿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檢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測試檢定崔少羿有吸食愷他命毒品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下稱系爭毒駕行為),舉發機關乃以112年4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73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673號通知單)舉發崔少羿系爭毒駕行為,並以112年4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73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被告112年4月13日入案受理系爭通知單之舉發。
㈡、被告因認系爭毒駕行為駕駛人崔少羿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該牌照限於112年8月1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12年8月20日起吊扣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送,逾期仍未繳送,則自112年9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等語(嗣被告113年1月4日以同一裁決字號除去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崔少羿是其姪子,並未與其同住,112年3月10日晚間以電話通知原告借用系爭汽車,當天並未見到面,原告自始不知崔少羿有吸毒情形,故出借系爭汽車供渠使用,系爭汽車平常停在自己車庫門口,為原告所有用於工作之交通工具,崔少羿有原告住處鑰匙,系爭汽車備份鑰匙則放在住處抽屜,崔少羿雖使用該備份鑰匙開車,但經常使用人並非崔少羿,崔少羿因怕遭原告責備,事發後一直未曾告知此事,因駕駛人的錯誤要由不知情的車主連帶處分,吊扣牌照2年已影響原告的生計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崔少羿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相當明確,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未能善盡所有人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原告未於系爭汽車借出前審慎篩選駕駛人,亦未見原告於車輛借出時對其有任何嚴格督促之具體措施,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又行政院已於91年1月23日將愷他命(Ketamine)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以91年2月8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日函文及所附答辯報告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119頁)、673號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7-83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3、19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8-1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被告113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0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是以,被告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系爭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前開裁判費係原告所繳納,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