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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03號原 告 陳朝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A00G1Z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38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G1Z17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於111年4月10日前到案。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原舉發機關復查,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A00G1Z1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無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不同,且臨停紅線時,系爭車輛也是穩妥靜止狀態,也不符合「行駛道路」要件,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第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二)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等情形,自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取手機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

(三)查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查本案係原舉發機關員警當日巡經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38號前時,發現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有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遂示意停車受檢後依現場所見情形製單舉發...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前,確見原告有駕車時以手持行動電話操作或啟動上開功能,爰依現場所見情形舉發尚無不當...次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完成製單程序後,原告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即依上開規定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及相關權益後,並登載於通知單内,視為已收受,故所陳述之理由,礙於法令規定,本分局無法據以免罰...」等語。

(四)原告主張應不足採:1、查本件係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查本件舉發員警亦無其他證顯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被告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判斷不可採信。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受舉發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採證影像顯示,舉發員警於確認原告未有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後,即兩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故視為原告當場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生送達效果。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二)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三)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1、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2、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列印照片,系爭車輛當時遭員警攔查之位置,係在上開路段停止線前;又自被告提出之密錄器擷取畫面,無從見得原告於系爭車輛內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

3、次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宋函霖於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我是騎乘機車騎到原告副駕駛座的位置,而系爭車輛已經非行進中,當時實際位置是在長安東路2段36巷巷口,是因為系爭車輛行進的方式有異,我說的有異是指一般車輛停等紅燈不會距離號誌燈過遠,且系爭車輛當時停下的位置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當時我騎乘機車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查看,看到駕駛人於駕駛座上使用手機,至於系爭車輛當時停下的位置距離停止線之距離大概多遠我不記得」等語,是證人既已證述親身目視所見,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非見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係因系爭車輛行進方式有異,騎乘警用機車至在上開路段停止線前不詳距離停等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始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外發現原告使用行動電話等情,則系爭車輛當時業已非行進中,自與上開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未合,洵屬有據。

(三)綜上,依目前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開地點,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83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部分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836元合 計 1,136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