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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04號原 告 吳生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VA21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處,因「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1月6日填製第C4VA21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4VA210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1月6日17時35分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與重新路5段時,原告因停紅綠燈於重新路5段,綠燈時右轉中興北街,當時右轉(同向)的人行道上並無行人,對向行人剛起步,原告有留意行駛距離與對向行人超過3個枕木線以上且右轉同向確定無行人通行,三重分局二重所警員舉發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實屬有誤。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閱舉發時段影片,該影片模糊不清,也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明顯的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機關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於112年1月6日17時35分騎

乘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有「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攔停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另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晝内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内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本案違規時地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右轉時,員警見系爭車輛未予停等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由員警目睹並由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至臻明確。

⒉本案係舉發機關之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況本案尚有採證影像可資佐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6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處時,是否有「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原告陳述書影本、原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C4VA21051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交字第179號卷第4

3、45、57-59、63-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6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處時,確有「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本件係值勤警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許在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

中興南街交岔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警方依法攔停舉發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42576號函在卷可參(見交字第179號卷第51頁)。佐以證人即警員邱偉恒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略以:當時我是往重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外側車道直駛,看到原告右轉進中興北街,當時因為下午5點多下班時間,人比較多,我看到原告沒有禮讓從左方來的行人,原告直接騎過去沒有停下來,原告對向的行人從中興北街出來已經走到行人穿越道接近中間的位置,原告沒有跟行人保持3公尺以上的距離。原告直接右轉過去,沒有停。所以我才上前攔停原告等語(見交字第504號卷第27頁),證人證述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右轉時,有行人穿越,且已經走到行人穿越道接近中間的位置,然原告並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對向行人才剛起步云云,是否實在,顯有可疑。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如下:「1

、影片左下方00:03至00:05:畫面中之汽機車,開始南北向行駛於畫面中之橫向道路(按應為重新路五段)。2、影片左下方00:07至00:08:畫面左方顯示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3、影片左下方00:09:畫面中可看出左方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已走靠近至穿越道中間時,一輛機車從畫面右方之橫向道路即重新路五段右轉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交字第504號卷第39-45頁)。

⒋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擷圖,並佐以證人之前開證詞

,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已靠近行人穿越道之中間處,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行人剛起步;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綠燈後我確定沒有行人再右轉,當時我右手邊沒行人,左手邊行人剛起步等語(見交字第504號卷第26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對向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則原告既知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反而逕自搶先右轉,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