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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05號原 告 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代 表 人 王國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897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劉俊於民國112年2月4日1時2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141.7公里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3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爰認駕駛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97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駕駛人」違反(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97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4日。原告於112年3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2年3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B89785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3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劉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3公里之行為,然而,劉俊為原告向烏來計程車隊所臨時外聘之職業司機,於112年2月3至4日接送代表人參與公務行程,原告對其無指揮監督之義務,且原告於劉俊駕駛前即已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又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時間已睡著而不知駕駛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故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原告址設山區,執行公務常須使用系爭車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劉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輛之義務,況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時間亦在系爭車輛上,當能阻止駕駛人以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難謂其無過失。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裁處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於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汽機車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項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一定時速以上之情形,乃危險駕駛之態樣,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汽機車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汽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且於汽機車駕駛人有某些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時,併予汽機車所有人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汽機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得「推定」汽機車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提供與劉俊駕駛使用;劉俊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63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其行車速度已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3公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BB897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雷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劉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違規歸責切結書、繳納罰鍰收據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57、61至

70、123、137至141、145至147頁),應堪認定。⒉原告固主張劉俊為原告向烏來計程車隊所臨時外聘之職業司

機,於112年2月3至4日接送代表人參與公務行程,原告對其無指揮監督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2年1月6日函、前開劉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71至77頁)。然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及提供劉俊駕駛使用,即負有注意及擔保劉俊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核與其和劉俊間有無「私法上」繼續性雇傭契約或指揮監督權限無涉。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注意義務等語,尚非可採。⒊原告復主張劉俊為原告向烏來計程車隊所聘之職業司機,其

於劉俊駕駛前即已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時間已睡著而不知駕駛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依前開劉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固可認原告就「劉俊具備法定資格」乙節已為注意,惟尚乏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於劉俊駕駛前確有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或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時間確已睡著而渾然不知駕駛人有前開嚴重違規行為等節為真實,況且,縱認前情均為真實,亦難據此事實即推認原告就「劉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㈣基上,駕駛人劉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逾行車速

限達時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所有人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已推定有過失,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復未能證明無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固主張其址設山區,執行公務常須使用系爭車輛等語,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裁罰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時,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尚無選擇是否作成吊扣處分之裁量權,其依法作成羈束處分性質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