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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原 告 張震亜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28日0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距離屏東市中華路、廈門街口10公尺處且呈發動狀態,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檢,於盤查過程中於車內發現啤酒罐且傳來酒味,便以簡易酒精感知器進行初篩並測得酒精反應,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6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4月28日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8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61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為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僅發動系爭車輛之引擎於車內休息,當時原告腳並無踏在油門上,雙手亦無握取方向盤、排檔桿等,且系爭車輛亦未移動,當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自不該當駕駛行為,更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法定要件,員警逕為盤查、進行酒測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非無疑,被告以此為裁罰依據,應有違法,且本件酒測儀器是否有誤差值、使用次數為何及是否準確亦影響被告權益,應有查明之必要。

2、而就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之駕駛行為,並未經過酒精濃度測試,倘該次行為亦遭認定屬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因缺乏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而無法知悉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被告逕以4月28日0時許之酒測值套用認定,顯未查明客觀事實而顯有違法。又被告未能考量本件客觀情狀及可能造成之法益危害,使原告受有吊扣駕照2年之最高處分,實屬過苛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依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於當日確實將車輛違規停於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且車輛煞車燈恆亮、引擎未熄火之狀態,業已有違規臨停之交通違規事實在前,警方依法上前攔查,且於攔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亦向員警表示確有飲酒且發動引擎之事實,員警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尚無違誤。

2、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以本件系爭車輛於被舉發當時引擎已處於發動、開車燈及冷氣之狀態,隨時皆可能行駛於道路,再加以原告當時正處於酒醉狀態,有誤踩油門之可能,從而對交通已生危險之狀態,原告行為自該當駕駛行為無疑。況且就本件原告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作成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羈束處分,已屬最低之裁罰效果,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65至1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被告主張舉發員警於111年4月28日0時45分許,行經屏東市中華路、廈門街口,因系爭車輛呈發動狀態且違規臨停於該路口10公尺處而上前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飲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6mg/L」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7269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原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據。然原告否認有何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員警盤查、實施酒測之程序與法未合,且原告並無駕駛之行為,自不該當酒後駕車之要件等語。

㈣、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之處:

⑴、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4月28日0時45分許,行經屏東市中華、

廈門街口見系爭車輛臨停於該路口10公尺處內,且該車呈發動狀態故上前盤查,過程中於車內發現啤酒罐且車內傳來酒味,當時車內僅有原告獨自一人坐於駕駛座上,故依規定對其實施初步酒精測試反應,顯示原告有喝酒情事,原告當時向警方供稱自己因與妻子發生糾紛而遭妻子反鎖於屏東市○○路00號之門外,而發動車輛引擎於車上等候,顯示當時原告顯有無法進入屋內之可能性,車輛亦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發動狀態,有隨時立即駕車起步離開該址之可能性,故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舉發員警112年4月17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北院卷第8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盤查及酒測之經過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佐(本院卷第26頁,北院卷第99至117頁)。

⑵、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

公升0.26毫克,已有全程錄音錄影,且上開施測之酒測儀器並有相符有效之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此有酒測值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149至151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擷圖等附卷可稽。從而,舉發員警基於上述情事達合理懷疑程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相關程序,固均屬合法允當。

2、被告認原告於111年4月28日1時18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前,發動系爭車輛之引擎乘坐於駕駛座,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6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

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原告為警發現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時,系爭車輛固已啟動引擎,然於員警盤查之際,客觀上並未見原告有何移動車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駕駛行為有間。被告徒以系爭車輛隨時可能行駛於道路,且原告當時正處於酒醉狀態,有誤踩油門之可能,對交通已生危險之狀態,即遽認原告已該當駕駛行為,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實有違誤。

⑵、又本件原告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細繹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27日23時許,在停放於其妻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系爭車輛內飲用啤酒3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該處駕車上路至公園路某超商內購買啤酒,再驅車返回上開住處前停放並啟動引擎於車內休息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檢察官所認定原告構成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為於111年4月27日23時許飲用酒類後,復於111年4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至公園路某超商內購買啤酒,再驅車返回上開住處前停放。

⑶、依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4日屏警

分交字第11231726900號函說明二、三之記載:「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控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三、經查RCV-5896號車(即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本分局員警目擊違規行為,當場攔檢,違規事實明確,並提供舉發影像,本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誤,請貴站依權責裁處。」(北院卷第87至89頁),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為111年4月28日1時18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前(北院卷第77頁),可知舉發機關本件舉發事實即係以原告為警盤查之際,原告乘坐於駕駛座上,且系爭車輛已呈發動狀態,而認原告已該當駕駛行為,據以舉發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並以此為基礎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此觀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五」(北院卷第69頁)亦可得而知。

⑷、從而,原處分所認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具體情狀,

與前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具體犯罪情節,俱屬有別,是以本件原告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既與該緩起訴處分所認事實顯然不同,則如前述,本件依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已啟動引擎,隨時可能行駛於道路,且原告當時正處於酒醉狀態,有誤踩油門之可能,對交通已生危險之狀態,尚難認已該當駕駛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