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09號原 告 陳韋伸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王寶章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葉松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00K676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00K676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處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4巷(下稱系爭巷道)1號前水溝蓋(下稱上開地點)設置木棧板(下稱系爭木棧板),被告審認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112年3月31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00K67662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巷道劃設紅線,時常有違規停車,系爭木棧板為原告承租房屋後委託他人製作,上開地點原有置木棧板已遭壓損而生危險。因所承租之房屋與系爭巷道間有高低差,且房屋前方水溝蓋亦有高低不平及孔洞存在,故設置系爭木棧板;且原告在系爭巷道設置系爭木棧板已2年餘,從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影響交通安全。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第8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地82條第1項第8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交通部94年7月27日交路自第0940043011號函釋:「本案内政部警政署所提旨揭條例條款是否『足以妨礙交通』,宜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之處理意見,本部認尚屬妥當」及交通部98年7月27日以交路字第0980054699號函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認定標準乙 案,仍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之」。
(二)查實務上就「足以妨礙交通之認定,寬嚴不一,惟不能單純以未完全遮蔽或保留足以通行之空間,即認定不妨礙交通」,系爭木棧道設置放於水溝蓋上,將相對縮減車道範圍,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或消防救災車輛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行駛於系爭巷道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意,係就防制未發生之事故、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賦予執法員警得據以依法認定舉發、裁罰之依據。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案當事雙方現場就違規事證明確指陳,且原告亦確認各案違規行為屬實,始依各別違規事實依法予以採證舉發,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三)另檢視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陳韋伸申訴案-違規影像-員警密錄器)時間[2023/02/0120:37:09]處,系爭地點前水溝蓋上方設置木棧板事證明確,員警認事用法自屬依法行政裁罰無誤。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於系爭巷道設置系爭木棧板,被告審認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系爭木棧板設置之現場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31、32、97、113、115頁),自堪信為實。
(三)原告主張上開地點原有置木棧板已遭壓損而生危險,因所承租之房屋與系爭巷道間有高低差,且房屋前方水溝蓋亦有高低不平及孔洞存在,故設置系爭木棧板等語,查本件系爭巷道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說明內容均認係屬8公尺寬計畫道路,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514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8211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1、43頁),又系爭巷道道路路面及側溝蓋皆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維護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8211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並有圖資及維管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條款規定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老街、騎樓、走廊或其他供民眾通行之地方」。故原告在系爭巷道設置系爭木棧板,被告審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係屬有據。
(四)又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木棧板在系爭巷道設置,高度達9公分、寬度達44公分、長度有4公尺20公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頁),行經此處之行人如不踩踏系爭木棧板,勢必皆需選擇閃避通行而無法自由行走,並因此減縮行駛系爭巷道之車輛往來與會車空間,難認非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未在道路上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審認原告於系爭巷道設置系爭木棧板,「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