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吳美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北市裁催字第22-A00T7F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04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北市裁催字第22-A00T7F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理街160巷26弄與艋舺大道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後,當場以掌電字第A00T7F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認原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案發地點之路口並無禁制規定,亦無標牌左轉車輛應依號誌行止,或應有起訴狀內所載圖片之標誌及號誌,員警開單必須依法告知事由,並負舉證責任。但本案係依法無據濫權開單。且本案員警之攔查並未告知事由與提出事實證明,即對原告執行酒測,顯違反釋字意旨等語。
㈢、又該處非屬依法得酒測之路口,現場亦非立牌於安全區域即行攔檢,員警違反交通安全,又燈號可能故障沒有檢驗,且員警並未告訴我違規事由即開單,且我通訊地點在士林,我想告訴員警,員警並不讓我說。而以員警所站的位置,並無法看到燈號,再者,本件記載之違規事實是違反號誌,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之定義,系爭路口之燈號並非號誌。且該處是屬於大理派出所所管轄,而舉發員警是康定派出所員警,依據勤務分配表,其不能開我舉發通知。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原告陳述略以「違規通知單所登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未告知事由...對原告執行酒测云云。」惟查本案係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及拿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檢驗是否有酒精反應,員警之作為並無違法之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警察職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二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值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5
2、56、58、64、66至72、78、80、96頁),此一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證人即舉發員警張雲翔為康定派出所員警,本件開單位置位於大里派出所轄區,依據當日之勤務分配表,證人當時之勤務為支援大里派出所聯合路檢。查舉發當時,證人與大里派出所執行聯合路檢,有勤務分配表可證(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9頁),亦據證人於調查時所證述,並據原告所不爭執。證人雖為康定派出所員警,其當時勤務既與大里派出所執行路檢聯合勤務,本件屬於處罰條例之事件,當屬路檢勤務之一環,而兩派出所聯合執勤,證人於大里派出所轄區舉發客觀上並未違反各該派出所之管轄。況且,員警本有維護公共秩序之法定義務,於值勤時間即使於非所屬派出所轄區內發現相關違規行為,仍有舉發之義務,並不因其非該轄區員警,即無法舉發,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能採。
㈣、原告主張當時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看到其是否有違反燈號,員警並未告知其違規及其欲告知員警其通訊地等:
1、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設有左轉箭頭綠燈屬於左轉專用時相,又依據前開條文解釋,即為左轉專用時相,於行經該路口時,若該時相並未亮起或是綠燈非屬全圓形綠燈,駕駛人當不能左轉。此一設置之目的是於車流量大車到大的交岔路口,避免對向直行車與左轉車碰撞之風險,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系爭路段之路口所設置之燈號屬於左轉箭頭燈,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7頁),除該左轉專用時相之左轉箭頭燈亮起外,車輛當不能左轉。
2、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112年9月7日勘驗筆錄,勘驗報告):
⑴、勘驗標的:檔案名稱:2022_0814_193526_271.MP4。勘驗結果:影片長度約3分鐘,有聲音,擷取畫面1至6略述: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14日,影像時間19:35:25(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19:38:25。於19:
36:54,可見大理街160巷26弄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艋舺大道。
②、於19:36:55,系爭汽車向左轉,欲進入大理街160巷26弄。
③、於19:36:56至19:37:00,可見系爭汽車已進入大理街160巷26弄,員警以吹哨指示系爭汽車停靠路邊。
④、於19:37:03,可見員警揮動交通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靠路邊。
⑤、於19:37:11至19:37:37,員警向原告說明其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對話內容如下:員警:運將,駕照麻煩一下喔,這裡不能左轉喔。原告:這裡不能左轉?員警:對啊。時間還沒到。原告:時間還沒到?我常常去法院啦。員警:喔。原告:這種去法院一樣這種的。你有。那邊有說要依照號誌行駛嗎?員警;那邊有燈號啊。原告:燈號,不是燈號啦。員警:燈號視同號誌啊。駕照麻煩一下。原告:我先給你。員警:好啊。原告:我等下再過來拿。(下略)
⑵、勘驗標的:檔案名稱:2022_0814_193826_272.MP4。勘驗結果:影片長度約3分鐘,有聲音,擷取畫面7至8-1略述: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14日,影像時間19:38:25(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19:41:25。於19:
38:43,可見員警手持原告的相關證件(原告與員警有討論信是否屬於未依號誌左轉)。於19:39:18至19:39:21,有對話略述如下。員警:吳先生嘛?原告:著,無毋著(中譯:對,沒錯)。
②、於19:40:48至19:40:59,有對話略述如下。員警:先生
,口罩拿一下。要確定一下。原告:來來來。員警:吹一下氣,像我這樣。原告:好啦。於19:40:53至19:41:03,可見原告脫下口罩,將嘴巴對準酒精檢測器。事後原告要求員警將其酒測之相關單據交付,員警表示因沒有酒精濃度,所以沒有單子。員警告知原告現在屬於違規狀態。
⑶、勘驗標的:檔案名稱:2022_0814_194126_273.MP4。勘驗結果:影片長度約3分鐘,有聲音,擷取畫面9至12-1略述: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14日,影像時間19:41:25(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19:43:59。於19:
42:25至19:42:47,有對話略述如下。員警:吳先生,你這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這個路口有左轉號誌燈……(省略)所以你就是要依照左轉號誌才能轉,你剛剛在左轉號誌燈沒有亮的時候就轉,你要申訴請循管道申訴,後面都有教你怎麼申訴。
②、於19:43:01至19:43:21,有對話略述如下。員警:你是
不是吳美池?原告:對,沒有錯。員警:吳美池,沒有錯。這邊41年11月1日。原告:對對對。員警:你的住○○○○區○街000號,上面都有。
③、於19:43:25至19:43:28以及19:43:50至19:43:52,
可見一名員警當時穿著警察制服,站立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原告要求全程要有錄影,員警告知原告全程都有錄影。
⑷、勘驗標的:檔案名稱:V_20221006_125032_OC0.mp4。勘驗結果:影片長度約23秒鐘,有聲音,擷取畫面13至20略述: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14日,影像時間19:31:58(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19:33:25。於19:
32:17至19:32:21,可見多輛汽車、腳踏自行車直行於臺北市艋舺大道,一輛機車自大理街160巷26弄行駛至艋舺大道與大理街160巷26弄口,並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②、於19:32:23,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艋舺大道。
③、於19:32:23至19:32:25,可見系爭汽車向左轉,欲進入大理街160巷26弄。
④、於19:32:26,可見系爭汽車車輪壓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⑤、於19:32:8 至30,可見系爭汽車已進入並行駛於大理街160巷26弄。
⑸、其餘詳如勘驗報告。
3、證人於本調查時證述:我當時任職於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當日擔服18時至21時之與大理街派出所聯合巡邏勤務。當天我站在大理街街160巷26弄口的藥局前面,可以看到大理街街160巷26弄口的燈號,可以看到艋舺大道行向的燈號。
原告左轉前行向,燈號是直行跟右轉的燈號,站我的位置可以看到。而密錄器不能看到艋舺大道的燈號應該是角度的問題,而且距離也比較遠。當時原告行向可以左轉的燈號,應該是三個綠燈的燈號,就是直行、右轉、左轉。往華翠橋方向,就是監視錄影畫面往右邊方向的行向是紅燈。左轉燈設置的目的是給左轉保護(見本院卷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
4、就前開錄影畫面以觀,大理街160巷26弄口於原告轉彎進入時號誌為紅燈,而依據證人所述,當時他有親眼目睹,原告原本於艋舺大道的行向燈號是直行跟右轉燈號,監視錄影畫面往右的方向是紅燈。且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左轉之時,艋舺大道直行因車輛持續通過,應屬於綠燈,而大理街行向之車輛均停於路口停等號誌,應為紅燈,核對本件事發當時之時相表(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6頁),艋舺大道僅能直行及右轉,不能左轉進入大理街,足可認定員警親眼目睹與時相表之運作相符,當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舉發,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4條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條文,其文字為「監視器舉發情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0頁),本件為員警當場目睹舉發,當非該主張中之監視器舉發情事,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5、又見前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於左轉燈號未亮之時即行左轉,業已違規,並非如原告所述證人並未告知違規事由。雖原告另主張證人對於其所稱之該燈號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之燈號是否為號誌問題並無異議,顯見證人業已接受其主張,當不能對其舉發,然艋舺大道上之燈號即為道交條例上之號誌(詳下述),證人就其正確的法律認知對原告為舉發,並無違誤。且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中,原告提出之質疑,員警若未為回答,並不表示員警認同原告之主張,若員警與舉發當下認同原告之主張,自當不予以舉發,但本件員警仍繼續舉發,顯見當下只是對原告之質疑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能以其未對原告之質疑未提出異議即認為其主張合理。
㈤、另系爭路段之燈號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號誌:
1、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2、本件原告主張員警系認為該處左轉燈號未亮,而舉發其不遵守號誌行駛,然該左轉燈號並非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然左轉燈號為綠色左轉箭頭,當屬光色指示之訊號,且左轉燈號亮起時之行進有明確之指示行進方向,即依據該指示之箭頭方向行進,字符合該行進之定義。原告主張其非光色訊號等情,當非可採。
3、再原告主張該處並無類似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之標牌,該處燈號之設置有疑。設置規則第10條所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而原告所稱之相關標牌,為前開所謂之指示路線之指示標誌。而指示路線之指示標誌,其目的在於指示路線,以本件原告主張應有相關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及記載燈亮時左轉之指示標誌兩者才屬於有效力之左轉專用號誌,但左轉專用燈號本身即屬於有規制力之指示號誌,就行政法之定義是屬於對於一般人均有效力之一般處分,並非因為有該指示標誌才使得該號誌有效力,縱使沒有指示標誌,用路人於行經有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路口時,仍須依照號誌指示行駛,不能因無指示標誌即稱該號誌不生效力,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並未告知酒測結果,然本件原告所經舉發者並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而係不依照號誌行駛之違規,則證人是否有告知酒測結果,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之舉發,況且本件原告吹測酒精感測器並未有酒精反應,其經原告所知悉,原告己經了解該結果,當無再次告知之問題。
㈦、另原告主張該處非屬得以酒測之路口,亦未有告知酒測之告示牌,不得攔檢等情。然本件經證人於本院證述該處為路檢並非酒測攔檢等語(見本院卷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足認該處非屬酒測攔檢口。且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既已違反處罰條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業已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證人及執勤員警予以攔檢,並得對其施以酒測,本件員警之攔檢行為已符合前開警職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請求傳喚另位員警洪睿倫,然其所欲證明者該處是否為酒測路口,但此部分非屬員警非於酒測攔檢之路口,業如前述,當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