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16號原 告 劉子豪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V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2日7時2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核設路(臨)檢點時,經該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時27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9MG/L,認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ZBV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2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V48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段因屬「機車易發生事故路口、交通熱點路口」,始規劃為實施路(臨)檢路段,與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地點無涉,非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計畫性勤務區域(見北院卷135至142頁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非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所必要,是否屬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指定路段及管制站,實屬有疑。系爭路段縱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指定路段及管制站,惟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段攔停系爭車輛時,尚未擺設臨檢告示牌,除員警身配密錄器外,未另外架設錄影機,已與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部署方式未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車外員警實難觀察其面容,原告開啟車窗後,亦未見原告有臉紅現象,復無客觀事實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可能性。員警竟隨意攔停系爭車輛、對原告施以酒測,已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8條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
,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時2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屬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情節。
㈡原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核設之系爭路檢點,
舉發機關員警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全面攔停系爭車輛,以查證原告身分。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原告開啟車窗,員警見到原告臉部潮紅、聞到車內酒味,且經酒精檢知棒呈酒精反應,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後,經原告自陳昨日有喝威士忌等語,已有客觀事實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性,舉發機關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對原告施以酒測。舉發機關員警於依警職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攔停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另依前開警職法第8條規定,對原告施以酒測,非依警職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攔停後,即逕施以酒測,核無違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3月22日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
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時2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屬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情節。
㈡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過程,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對原告施以酒測之行為,是否違法?㈡原處分是否合法?是否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情形,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前開所稱之指定,以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㈢前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警
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得攔停及查證身分之「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的依據。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則屬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攔停及查證身分,並視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的依據。警察在設置管制站處攔停稽查,屬前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縱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亦得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且警察於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倘因觀察及研判,發現足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飲酒之徵兆,所駕駛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自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人當有配合義務,若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即應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通行安全。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推論,可合理地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即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㈡所示事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至29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169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吐氣酒精濃度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79、89至98、105至107、1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案(見北院卷第151至171頁、本院卷第30頁),應堪認定。
⒉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未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123016915號函、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勤務分配表、分局長核准簽文等資料顯示,系爭路段因為「機車易發生事故路口、交通熱點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長依警職法第6條規定,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目的,指定於112年3月1日至31日平日7至9時期間,作為實施路(臨)檢勤務地點(見北院卷第41至49、
89、99至103頁),核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員警自得將於前開期間、行經系爭路段車輛「全面攔檢」(集體攔停及查證身分),不以其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係因屬「機車易發生事故路口、交通熱
點路口」,始規劃為實施路(臨)檢路段,與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地點無涉,非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計畫性勤務」地點,亦非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所必要,是否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實屬有疑等語。然而,①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係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等目的所設置(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非僅出於防止或取締酒後駕車違規或犯罪目的所設置;且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賦權限,係員警得對行經者全面攔檢,未允許逕對其等施以酒測;足徵前開警職法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非專為取締酒後駕車行為目的所設,固包含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指定「計畫性勤務」地點在內,惟不以此為限,尚包括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目的所必要,依前開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指定地點在內。②再者,系爭路段既屬「機車易發生事故路口、交通熱點路口」,復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基於防止交通事故所由或所致生相關犯罪(包括酒後駕車或過失傷害等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等目的,指定為實施路(臨)檢地點,自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路段非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等語,尚非可採。
⑶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乃行經
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之人車;員警於系爭時間走至系爭車輛前,以手示意原告開啟車窗接受稽查(見北院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30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自屬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攔停行為,不以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在原告開啟車窗前,員警難以觀察其面容,在無客觀事實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情形下,攔停系爭車輛,即違反警職法規定等語,自非可採。
⒊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⑴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員警將系爭車
輛攔停後,原告開啟車窗接受稽查,員警自車外看見原告面容後,即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嗣看見酒精檢知器閃爍呈酒精反應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表示有喝威士忌等語後,始要求路邊停車接受酒測等節(見北院卷第153至157頁及本院卷第30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可徵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表示,其將系爭車輛攔停,原告開啟車窗,其見原告臉部潮紅、聞到車內酒味等節(見北院卷第91至92頁),尚非無稽;足認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因觀察及研判,確已發現客觀事實,可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則原告所駕駛車輛,即該當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車輛持續攔停,對原告施以酒測,核無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其臉部無潮紅現象,員警在無客觀事實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情形下,即對其施以酒測,已違反警職法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尚未擺設告示
牌,除身配密錄器外,未另外架設錄影機,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部署方式未符,應認其攔停並施以酒測行為違法等語。然而,①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既係出於防止交通事故所由或所致相關犯罪(包括酒後駕車或過失傷害等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等目的,而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將系爭路段指定為實施路(臨)檢地點,業如前述,非專為取締酒後駕車目的,始將之指定為實施路(臨)檢地點,則是否須適用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指示,已屬有疑。②再者,員警就行經系爭路段人車,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可「全面攔檢」,復如前述,至其所採部署方式,是否符合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指示,與其攔停行為之合法性或效力間,亦無必然關聯。③況且,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關於「前方應設置告示牌」之指示,係在使駕駛人知悉其應依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避免其未注意指揮致未停車接受稽查(進而脫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則或危及執法人員之安危),關於「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之要求,則在使員警保存其取締酒後駕車過程,避免其未蒐證致無法釐清取締適法性(進而使取締過程相關事實淪為各執一詞之窘境),故倘若員警指揮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表明其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而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相符,且已開啟密錄器錄影蒐證,而足以證明其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合法,自不能僅因未設置告示牌或另行設置攝影機等輔助執法手段,即謂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違法。④從而,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尚未擺設臨檢告示牌,除密錄器外,未在系爭路段另外架設錄影機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惟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既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足使原告知悉其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復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並所提出密錄器錄影畫面,亦足以證明其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合法,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行為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且舉發機關攔停系爭車輛、對原告施以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