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21號原 告 張育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OH3Y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任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福德街221巷與福德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點),因紅燈迴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0H3Y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違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雖有超越上開地點停止線,但未超越斑馬線也未進入前方交岔路口範圍,故原告行為僅係不遵守標線指示,並非構成闖紅燈,且原告在紅燈前未超越斑馬線情況下左轉後隨即停車,亦不符合迴轉之定義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及規定為: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3、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4、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對於路口之定義略以: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其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至21時巡邏勤務,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穿越停止線紅燈迴轉,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請違規人確認違規事實後簽收原舉發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
(三)原告稱系爭機車雖有超越停止線,但未超越斑馬線也未進入前方路口範圍,經檢視原告檢附之影片,影片時間20:3
1:4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路口繪設有停止線,左側路口有號誌燈桿,與停止線約落位於同一水平線上;影片時間20:31:51,原告騎車穿越停止線及號誌燈桿,迴轉行駛至人行道,員警駕駛警車由後方攔停原告。依上開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交岔路口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原告行車路線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違規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為適法,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故原舉發機關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就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之情事: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無闖紅燈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於上開地點執行任務,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穿越停止線闖紅燈,則被告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依原舉發機關員警所目睹等情為據。
3、次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4、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業經被告檢視及詳閱,經翻拍照片並表示意見,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59號卷第69至70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已越過停止線,然未跨越行人穿越道,再轉至對向車道等情,洵屬有據,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臺北地院卷第105至113頁)。
5、又被告雖稱:上開地點左側路口有號誌燈桿,與停止線約落位於同一水平線上等語,而認原告行車路線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無從確認上開地點左側路口之號誌燈桿位置,已與停止線位於同一水平線上,亦難據此認原告上開行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上開地點之路口前,穿越停止線即行駛至對向車道,依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可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原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另由被告再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上開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或第60條規定,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開違規事實,尚存有真偽不明之情形,則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