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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原 告 杜耀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A310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愛國西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因「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1年12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A310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A310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事發當時救護車上並無病人,顯然並非病人送醫途中。

再者,救護車該次出勤係為領血,亦並非前開所謂『趕赴緊急傷病現場』之情形。因此,本件救護車依前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非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及警車,仍應受交通號誌指示之限制。

⒉根據地圖資料及導航行車路線可知,救護車從新莊新泰醫院

到關渡捐血中心之行車路線,合理且最快速之路線應該是行駛65號快速道路,從新莊經五股到關渡,完全不需要經過台北市區。然而本案事發地點卻是在台北市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救護車駕駛行駛在台北市中華路南往北之路線上,令人難以置信。依據上開事證資料合理推論,本件救護車根本不是出勤,既非出勤依法更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警示燈之必要。

⒊本件救護車並非在緊急情況中,亦即並非趕赴緊急傷病現場

及送醫途中,亦非在其所述出勤領血之勤務當中。故救護車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必須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限制。救護車駕駛已自承其駕駛救護車經過事發路口時,其行駛路線上之交通號誌是紅燈,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事發路口闖越紅燈,才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事發路口在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原告行車路線是愛國西路東往西之方向,救護車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該分隔島非常寬,寬度約有兩個車道,且該分隔島上有種樹且有變電箱阻礙視線,故原告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救護車。且原告之車速並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並無超速違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採證影像可明顯見車道其他車輛聞救護車號警皆已停止,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闖越路口致使交通事故發生。有關原告陳稱事故對造(即救護車)未行駛最佳路線,濫用公權力開警鈴闖紅燈一節,查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規範駕駛人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其處罰要件僅須認定駕駛人聞警號是否有避讓之行為,與救護車是否行駛於最佳路線無涉,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交字第266號卷第37-39、49-51、53-5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聞救

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依前揭規定,不論來自何方之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名:1M10S--A左B下.mkv。

①(畫面時間23:09:39-23:10:48)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LCED037-01中華路、愛國西路口等字樣,於畫面時間23:

10:48時,有一車頂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下稱A 車),從畫面左方出現。

②(畫面時間23:10:48-23:10:49)A車持續閃爍警示燈,並由畫面左方持續向畫面右方移動。

③(畫面時間23:10:49-23:10:5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黃色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出現後,與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晃動,並亮起後車燈停下。

⑵檔名:1M26S--B下A左.mkv。

①(畫面時間23:09:26-23:10:46)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

有OCED036-02愛國西路7號前等字樣,左方有左轉華江橋、南寧路之標示牌,地面標有直行往桂林路字樣。於畫面時間

23:10:45至48,畫面最右側道路有一輛公車,該公車右轉方向燈亮起,於進入路口後隨即停止;於畫面時間23:10:

46時,車牌號碼「000-00」之黃色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 由拍攝畫面之右下出現,並持續往左上行駛移動。

②(畫面時間23:10:47-23:10:51)系爭車輛持續向拍攝畫面

左上移動,並進入交叉路口,行駛期間,該車煞車燈皆無亮起。

③(畫面時間23:10:51-23:10:56)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與一輛白色救護車(即A車)發生碰撞,並造成A車翻覆。

④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前方車流正常,無障礙物或遮蔽物。

⑶檔名:1M30S--A下B右.mkv。

①(畫面時間23:11:04-23:11:07)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PCED087-01中華路、愛國西路口等字樣。於畫面時間23:

10:58許,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公車,該公車於進入路口後隨即停止;於畫面時間23:11:04時,畫面左下出現白色救護車(即A車),閃爍警示燈持續向畫面右上方行駛,畫面右方同時出現1 輛黃色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於同一時間向畫面左方持續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公車之左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救護車翻覆。②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⑷檔名:24S--第3人車載--KM.MOV。

①(畫面時間23:11:09-23:11:26)畫面向前拍攝,拍攝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至紅燈號誌前停下,從拍攝畫面可見,左方為中華路一段、右方為中華路二段。

②(畫面時間23:11:26-23:11:30)拍攝畫面右方有一閃爍警

示燈並開啟警鳴器之救護車(即A車)持續向畫面左方行駛。

③畫面時間23:11:31-23:11:36)拍攝畫面中之A車持續向畫

面左方行駛亦持續閃爍警示燈並開啟警鳴器,於畫面時間23:11:33,該A車與來自其右方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傾斜翻覆。

⑸檔名:C9A039455_00000000000000000.MOV。

①(畫面時間00:00:55-00:01:12)畫面向前拍攝,拍攝者向

右方移動,畫面可見一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即系爭車輛) 停置於道路上,另有一輛翻覆之白色救護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A車) ,車身右方板金凹陷。

②(畫面時間00:01:12-00:01:28)畫面向前拍攝,拍攝畫

面可見一輛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輛右前方受損。

⒊佐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字第

266號卷第57-62頁)記載略以:【六、傷亡情形:A車駕駛劉華為及乘客何宥臻受傷;B車駕駛杜耀宗及乘客蔡銘松受傷。…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一)A車駕駛劉華為「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中華路1段南往北行駛第3或第4車道,過程中我出勤(新北新泰醫院)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我應該是紅燈,至肇事處,我有慢慢往前行駛,在中華路停止線前有停車,慢慢往前過程中,我右側副駕位置被碰撞,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當時有鳴笛開警示燈,我們要去關渡領血,領完血送去醫院才能派遣單,我要送去慈濟、北醫、署立台北醫院三家,沒有病人,只有一名護士。根本沒看到對方,直接被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10公里/小時…】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鳴笛並開啟警示燈,而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雙方車輛碰撞之路口前,先有一輛公車於甫進入路口後隨即暫停,堪認該路口附近之車輛駕駛,均可聞悉將有救護車通過,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駕駛人,當均會將注意力轉移至交岔方向車道是否有救護車行駛,同時減速暫停,不搶快進入路口,以確實提高注意,求得以迅速反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

⒋原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主張:沒有看到救護車,沒有聽到

救護車的聲音,車裡有放音樂云云,然原告此部分僅係空言主張,毫無根據,本難以採信;又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持續鳴笛、開啟警示燈,業如前述,足以提醒路上其他人車注意,原告上開主張車上放音樂,沒聽到救護車聲音云云如果屬實,則當原告車上播放音樂時,原告豈非而均因此無法聽聞車外聲音,則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如何確保其能安全駕駛?況本件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記載略以:【B車駕駛杜耀宗「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見交字第266號卷第58頁),足認原告主張沒有看到救護車,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車裡有放音樂云云,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乙節,甚屬明確。

⒌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有如前述;且依相關事證,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肇事路口前,其已聞救護車警號,復無不能判斷救護車可能即將通過肇事路口之情,然原告並未減速,憑藉其為綠燈而直接進入路口,致生不避讓救護車之結果,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足認其上述駕駛經過,顯然有過失。

⒍又本件相關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救護車之司機及乘客

均因車禍受傷,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救護車之駕駛劉華為及乘客受傷乙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顯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明。

⒎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向刑事法院聲請函詢醫院及捐血中心

確認救護車是否確係出勤及其出勤狀況,請於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調查並取得上開資料後,再行確認本件原告是否違規等語,然依據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救護車司機表示當時係出勤至捐血中心領血等語,且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本件救護車司機是否確實係出勤前往領血乙節,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係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並因而致人受傷,原處分認原告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裁處原告,尚無違誤,且原告亦係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不得逕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認定,而認原處分應依更不利於原告之同條例第45條第3項裁處原告,並據以撤銷原處分,一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