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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原 告 尤菡蕍訴訟代理人 李濬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李濬笎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駕駛原告尤菡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53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國道3甲的減速車道,打燈後切換至主幹道,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行為實屬不該當。該款明文規定為主幹道不得切換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等,實為避免高速車輛利用慢速車道超車,造成慢速車道的行車風險。本件由減速車道切換至主幹道,應無該款適用的餘地,法律或規則都不應做擴張解釋。若要禁止駕駛人駛入減速車道後就不得再切換至主幹道,標線上不應用虛線而是用實線標示。裁罰單位為當地交通執法機關,未審酌當地路段特殊性,該段未經閘道分流,於前方深坑路段形成快速道路與一般道路銜接,內側兩車道因等待左轉至汐止方向,經常性壅(誤載為「雍」)塞,形成除了減速車道外,全部車道被左轉車占據。欲直行至深坑一般道路,若路況不熟,容易誤行至減速車道,直到目視至道路縮減後,才切換至主幹道。若利用減速車道做插隊,或不打方向燈等隨意變換車道,顯而易見事由而認定為該當,尚無異見。然法條無明令禁止減速車道變換車道,且以當時壅塞車速及在閘道口相當距離前,在前方無車已打方向燈提示的狀況下變換車道,且無插隊行為,若仍以任意變換車道以論,實屬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汽車由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查高快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是案址係屬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進入匝道之用,原告不依規定行駛當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原告陳稱對道路不熟悉一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僅為主觀意見解釋道路定義,實無所本並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相關之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交字第303號卷第61、63-65、71-73、7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固可認定。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是否合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合法之處置。

㈢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本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5312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亦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車主為原告,駕駛人為「李濬笎」,上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足憑。又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原告配偶(駕駛人)李濬笎於民國112(誤載為102年)2月23日7時47分駕駛原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東向4.7公里時,由減速車道切換至主幹道,經第三人舉發…」等語。是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當可知悉原告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並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被告自不僅置已能得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非原告之事於不顧,而未盡被告裁處前就上開事項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被告遽仍以原處分裁罰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即有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未盡裁處前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之瑕疵,仍應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又被告是否另行裁處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究處置,庶符法制。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