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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42號原 告 林仕凱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12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5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40分及同年6月7日8時49分許,將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而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於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l12年2月2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l248031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其駕駛系爭汽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按處罰條例第6l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處罰條文)規定,依法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於收受該函後,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依系爭處罰條文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⑴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l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另案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原告所載運者為花土並非廢棄物,有另案刑事判決同案被告一致之說詞可佐。另參照108年1月(載運前)之 GOOGLE街景圖,原告載運花土之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與東豐街口附近位置,係種植香蕉樹等植物,與另案刑事判決中被告謝照偉之陳述相符,原告係在謝照偉將地面上之植栽清除後,輾轉受另案刑事判決被告黃綮泯請託前往載運,當時該地點根本沒有營建、挖掘行為,何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原告並無任何刑事犯意,且係臨時受託前往,對其他被告之事後行為,完全不知悉。

⑵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應非系爭處罰條文所指涉之範圍

,蓋由系爭處罰條文立法理由觀之,當時之所以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立法,立法者所著眼者,乃是侵害他人財產、身體,甚至生命的犯罪行為,而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上開條文立法當時,我國尚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故系爭處罰條文所指之犯罪,應不包含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

⑶依系爭處罰條文、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可知,利用汽車

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原則上即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益,惟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有期徒刑之輕重、犯罪之故意或過失、甚至也完全不考量緩刑宣告之有無,該等立法不具有手段、目的的正當關聯性,不但無法防制犯罪也無法確保交通安全,自與比例原則不合。原告於上開判決後因想盡速回歸平靜生活,故未提起上訴,不料遭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生計,被告不應僅依另案刑事判決結果卻無視判決瑕疵而為裁處,被告未進一步審酌全案事實即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工作權之虞等語。

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⑴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經另案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3月,被告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函文後,即依系爭處罰條文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無違正當程序。原告固以「本案關於刑事犯罪之認定有誤」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本案適用之系爭處罰條文之規定,僅以行為人是否確有利用汽車犯罪且受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原告指稱當時所載運者為一般花土而非廢棄土方,並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一事,並非屬本件行政訴訟處理之範疇,且該刑事處罰部分業經新北地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為判決,原告亦未於救濟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判決已生確定效力,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

⑵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

求寬免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系爭處罰條文之法律效果,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逾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情,是該當系爭處罰條文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及犯意,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

物且係臨時受託前往,對其他為刑事被告之行為並不知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不適用系爭處罰條文之規

定,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處罰條文、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適用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之犯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l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上開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新北地檢112年1月3日新北檢增乙111執他1433字第1119148240號函、另案刑事判決、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及新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新北地院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經另

案刑事判決原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新北地檢112年1月3日新北檢增乙111執他1433字第1119148240號函、另案刑事判決、監視器翻拍照片、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11年度檔執字第7655號卷及112年度檔執字第10999號卷,由兩造表示意見及本院核閱無誤,故被告依系爭處罰條文規定,以原告利用汽車犯罪,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及犯意,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

物且係臨時受託前往,對其他刑事被告之行為並不知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主張因受託前往載運,其不知有違法令等情,尚難認可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再參以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案件中,亦曾表示有詢問其他刑事被告渠等並無清運許可證等語明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188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55頁),足認原告於運送廢土時,亦知悉清運廢土需取得許可證,而原告與另案刑事被告均未取得許可證為是,自足認原告於受託前往載運時,應有行為違法性之認識無誤,按其情節並無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形,自無構成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個人謀生能力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法裁決,應符合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事由應無足取。

㈤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不適用系爭處罰條文之規

定,是否有理由?按系爭處罰條文有關「利用汽車犯罪」之要件,並未於法條中明文規範犯罪行為之內容為何,亦未明文排除何種類型之犯罪行為不適用系爭處罰條文加以處罰,自不能以立法理由之說明即認系爭處罰條文僅適用侵害他人財產、身體之犯罪行為,或系爭處罰條文施行後,所頒布施行之相關刑事犯罪法律之犯罪行為,均不適用系爭處罰條文加以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亦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處罰條文、第67條第1 項適用於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犯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查,被告就原告違反系爭處罰條文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予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乃為羈束處分,亦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且衡諸該上開處罰規定旨在防範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權、財產使用權與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或財產使用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是原告前揭所指,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其所為主張,仍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免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上揭所述,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