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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56號原 告 廖思羽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1T185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9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IT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48-A00LIT185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IT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第8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IT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廖思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日3時59分,由訴外人賴映蓉(下稱訴外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因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至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L1T184號舉發通知單,而經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被告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7月3日另填製掌電字第A00L1T185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原告因而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而被告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1T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於

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人時,所有人需符合「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裁決機關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所有人之汽車牌照,不得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所有人。訴外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之汽車並酒駕,則原告未有明知酒駕而不予禁止之情事,被告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洵有違誤。原告與訴外人為同住之室友,ll1年7月2日至7月3日間,原告於宜蘭旅遊,訴外人趁原告於外縣市旅遊而不在家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之汽車鑰匙,並於7月3日凌晨3時59分,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遭員警攔查。嗣後訴外人驚覺酒駕一事終將東窗事發,始於7月3日上午9時、l0時傳送訊息詢問原告是否可借車,此有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111年7月3日9時訴外人稱:)什麼時候回新竹?」、「(ll1年7月3日l0時3分訴外人稱:)我下午可以跟妳借一下車嗎?」可稽,足見訴外人並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係擅自竊取系爭車輛並酒後駕駛,原告既不知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更無從知悉其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益徵原告並未有「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情。觀諸原告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得,原告直至1l1年7月3日上午9時都還在宜蘭,是111年7月3日凌晨3時59分許,原告根本不在新竹市,更未同訴外人外出,自無從知悉訴外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就系爭車輛雖負有管領及避免他人酒後駕駛之注意義務,然系爭車輛於此之際既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且當時現場僅有訴外人及舉發機關員警在場,原告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其不知訴外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而未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即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益徵原告並未有「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情。

㈡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各項規範之主體均為『汽車駕駛人』;處

罰條例第35條第7頂及第9項規範之主體則分別為『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其中,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不予禁止」為要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刻意區分為汽機車所有人是否為汽機車駕駛人,而有不同之裁處要件。

被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無限制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惟立法者既已於處罰條例第65條以不同規範主體即汽機車所有人、汽機車駕駛人及同車乘客而有分項各別規範其處罰之主觀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則自無從任意擴大各項規範適用之對象至明。

㈢縱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針對汽車所有人之特別規定,從

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如要使用系爭車輛,會事先向原告借用,然訴外人在1l1年7月3日凌晨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更未曾告知原告其會駕駛該車外出,顯見訴外人係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而未經原告同意,而係趁原告於外縣市旅遊時,擅自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此有原告於宜蘭旅遊行程群組之對話紀錄、旅遊照片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可稽。則原告既未將系爭車輛或鑰匙交付予訴外人,更未同意亦不知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足徵原告就訴外人酒駕一事無故意或過失。況且,倘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課予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將使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形同具文。綜上,原告既難知悉訴外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規無從防免,應無故意或過失等語。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03:53:09至03:5

3:17時,員警詢問駕駛人最後一口是凌晨1點結束,駕駛人回答是,並回答喝啤酒;於畫面時間:03:53:22至03:53:56時,員警告知駕駛人酒測及拒測之效果,駕駛人亦表示沒問題;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經測得酒測值為

0.41mg/L,有酒測單在卷可稽,駕駛人之酒精濃度已達上開安全規則不能駕車之標準,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亦有影像譯文可資佐證,且本件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查本件基礎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人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整,亦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結案,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舉發及裁決程序均合乎規定,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再查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

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頂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頂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頂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如不欲他人駕駛車輛,及須將汽車錀匙保管妥當,原告未將汽車鑰匙保管妥當,即有保管上的過失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㈢查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情,此有採證光碟、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l11年9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0038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00LlT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6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l123l61591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訴外人經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兩造對於訴外人有系爭違規事實,及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之實際汽車駕駛人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非同一人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違規當時,原告人在宜蘭對違規事

實並不知情且無從管理系爭車輛,故無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日上午至同年月3日下午前往宜蘭地區,訴外人之系爭違規事實發生於111年7月3日上午3時59分許,而訴外人係於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向原告表示欲借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原處分、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內容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61頁、第63至113頁、第115頁),足認訴外人發生系爭違規事實時,原告應在宜蘭地區,且訴外人係於遭舉發單位舉發系爭違規事實後,始向原告表示欲借用系爭車輛無誤。衡酌本件原告因人在宜蘭地區無法實際管理位於新竹住處之系爭車輛,又訴外人乃原告之同住友人,其對於原告放置在住處之系爭車輛鑰匙應有輕易取走並擅自駕駛之可能,雖原告將系爭車輛之鑰匙放置家中而未隨身保管,惟原告亦稱若訴外人欲借用系爭車輛,會提前向原告借車,是原告於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前,應有管理監督之機會,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鑰匙之保管有何過失,縱原告平日可能基於情誼允許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惟訴外人係在本件遭舉發系爭違規事實後,始向原告表示欲借用系爭車輛,原告於訴外人事後表示欲借用車輛時,對於訴外人在系爭違規事實發生前,欲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飲酒、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等情,原告於事後實已不及預為知悉或判斷,自毫無可能限制或禁止訴外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準此,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在本件違規前,原告既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且訴外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亦非原告所得以預見,足認對系爭違規事實無從防免之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卻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即有違誤,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但原告在當日並無進行監督管理之可能,其並無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所為裁處,自有瑕疵。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