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61號原 告 葉宗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4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時32分許(下稱系爭時間),由西往東行駛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段上,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未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自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以走進車道揮舞交通指揮棒方式指揮命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原告見聞該情形後,仍繼續騎乘機車直行離去,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第GW0000000、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5月2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13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4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員警密錄器錄影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員警揮舞指揮棒等事實,惟原告未看見及察覺員警欲對其攔停稽查,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未有閃避、躲藏、回頭等動作,不能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員警密錄器錄影已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駛至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系爭路口時,未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自左轉進入系爭路段,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為前開違規行為後,員警立即由路側走入車道中,以揮動閃爍交通指揮棒方式,指揮命令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且斯時佐近無其他車輛或任何路障,無視線遮蔽或致人誤會情況,一般駕駛人均能明確辨識知悉應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竟逕行駛離,顯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若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萬元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由西往東行駛在臺中市潭子
區雅潭路1段上,行駛至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系爭路口時,未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自左轉進入系爭路段;員警遂以揮舞交通指揮棒方式指揮命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繼續騎乘機車直行離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7日及6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06551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6、51、67至87、91至95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應堪認定,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員警站在
系爭路段旁的車道上、原告的右前方不遠處,持交通指揮棒指向原告後上下揮舞,並徒步再往車道上行走,走到外側車道中央、原告的右前方近距離處,持交通指揮棒加速上下揮舞等節,堪認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且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再者,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原告斯時面朝員警,周遭除原告外,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存在等節,復未見及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有足使原告未能見及員警指揮或誤認員警指揮對象或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應已看見及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原告主張其未看見及察覺員警欲對其攔停稽查,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語,尚非可採。
⒊員警於取締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時
,在客觀上既有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原告於認識到該指揮命令對象及內容後,仍決定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即該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就前開逃逸行為之發生,具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本意之故意存在;從而,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㈦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件一: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㈠02:51-54中山路2段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
原告騎乘機車自雅潭路1段,左轉中山路2段,壓過人行穿越道(斑馬線)後,進入左轉中山路2段,未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㈡02:55
員警站在中山路2段路旁的車道上、原告的右前方不遠處,當時中山路2段上除原告外,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
員警持交通指揮棒上下揮舞,並徒步往車道上行走,走到外側車道中央,以此方式示意停車。
㈢02:56、57
原告騎乘機車從員警身旁近距離呼嘯而過,揚長而去,當時中山路2段上除原告外,仍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
附件二: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㈠01:52
原告騎乘機車自雅潭路1段,左轉中山路2段,壓過人行穿越道(斑馬線)後,進入左轉中山路2段。
員警站在中山路2段路旁的車道上、原告的右前方不遠處,當時中山路2段上除原告外,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㈡01:52-54
員警持交通指揮棒指向原告後,上下揮舞,並徒步再往車道上行走,走到外側車道中央,以此方式示意停車。
㈢01:55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員警站在同一車道內、原告的前方不遠處,持交通指揮棒,加速上下揮舞,以此方式持續示意停車。
㈣01:55
原告騎乘機車從員警身旁近距離呼嘯而過,當時中山路2段上除原告外,仍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
㈤01:55-57原告騎乘機車揚長而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