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73號原 告 李瑞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D30228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3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2時37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與新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CVD30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VD30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加油站內,經後方騎機車之員警告知有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然當下原告確定是綠燈時左轉進加油站,原告請員警出示紅燈左轉照片,該員警亦無法提出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固以「請員警出示紅燈左轉照片,該員警亦無法提出證明」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均遭舉發員警目睹,且依原告行進路線圖以觀,員警當時所處位置位於原告後方,就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原告行車狀況均應得清楚看見,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之爭執點外,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9522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下稱本件舉發報告)、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4302號函、原告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7-79頁)在卷,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新樹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時,因原告行經路口當下號誌已轉為紅燈,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後方看見後即隨原告至新樹路上,於原告駛入加油站內,即上前攔查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報告、原告行進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9頁、第73-75頁),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於路口號誌呈現紅燈狀態,確實有紅燈左轉之情事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新樹路之行為,即應視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本件舉發報告),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認定,原告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以本件舉
發報告、原告行進路線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為綠燈時左轉並未闖紅燈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申訴答辯報告表,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必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停車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目睹系爭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認定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