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83號原 告 廖為烽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OE00496、48-C1OE00497、48-C1OE0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原告在腳踏板載運中型犬隻未牽繫繩,且隨口任意吐檳榔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且身體散發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然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精測試,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1OE00496、C1OE00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經員警查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亦為員警一併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1OE0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與上開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於112年5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OE004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2年5月2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C1OE0049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第48-C1OE004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全程遵守交通規則,僅因等紅燈時隨口吐檳榔汁,而遭員警攔查,並要求伊配合酒測。惟員警隨機攔停要求酒測之行為,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單憑主觀之恣意,即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之行為,於攔停當下亦未表明任何懷疑原告之合理依據,所實施之酒測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故伊自無配合之義務,且員警沒有按照完整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腳踏板確
實有中型犬隻,並在行進中從主車道行駛至路肩,輔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因發現原告在腳踏板載運犬隻未牽繫繩,且隨口任意吐檳榔汁,員警可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5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予以攔查,經員警與原告於言談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身體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㈡再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詢問原告喝酒時間,昨天12點
多的時候在家喝酒,後與員警對談中,原告表示以前已經被抓過很多次了,我已經是三次了…我現在不能考駕照,因為兩個駕照都被吊銷…。嗣員警先將瓶裝水交予原告漱口,可見原告飲用該瓶水並撥打電話並操作手機,員警等待原告講電話,原告電話結束後,詢問員警可以隨便攔人酒測嗎,另一員警回應沒有隨便攔,有依據才會攔,員警表示因為剛剛你亂吐檳榔汁所以把你攔下來,原告拿出手機表示要確定是否可以攔停,經過一段時間後,員警詢問原告問好了嗎,原告表示可否經過其他檢測走直線之類的,員警回應沒有,原告表示我沒有肇事沒有違規為什麼要攔停我,另一女警回應你的違規是廢物清理法隨地吐檳榔汁…,剛也告知你有拒測的權利,並詢問原告所以你現在是不要測了嗎,然原告仍未正面回應,並詢問員警為什麼可以這樣隨意攔查我,員警回應沒有隨意,我們已經告訴你發動的依據了,若有什麼事情要申訴就申訴。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表示要再自行買水來喝,員警告知已經提供水讓原告飲用,且已經超過15分鐘,員警再次詢問是否要酒測,並表示這是第一次詢問原告,然原告仍未正面回應。嗣員警再次明確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向原告說明這是第二次詢問,且對原告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然原告仍未正面回應。原告撥打完電話後向員警告知我還是不要測好了,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明確表示對,員警宣讀拒絕測試效果,原告明確表示要拒測後,員警即依法開單,並將當場請原告簽收。㈢原告曾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4項第2款)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對汽車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汽車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第5項)。」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再按辨明有無飲酒徵兆,除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外,亦可經由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判斷之,而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亦明確表示,「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⒊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物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㈢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係以原告隨地吐檳榔汁為由,攔停
稽查原告,原告遭攔停後即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勸導,且原告當時並未飲酒,行車慢行並遵守交通規則騎駛車輛亦無超速或蛇行等情形,在無其餘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騎駛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原舉發機關員警竟旋即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云云。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員警非法攔查一節,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頁勘驗筆錄),前開卷附錄影譯文內容與此相關者為:「……(影片時間00:00:00-00:07:45)員警甲之密錄器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嘴嚼檳榔,將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前,並將車廂打開接受員警甲攔查。原告拿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通知單給員警甲看,員警甲隨即以無線電通知其他員警帶酒測器前來。在等待其他員警前來期間,原告表示雖然昨天有喝酒,但是今天沒有喝酒,原告因擔心酒測值結果超標,不斷央求員警甲不要對其酒測。
(影片時間00:07:45-00:10:00)員警甲:你喝個水,好不好?原告:我可以自己再買一瓶?員警甲:沒有沒有,你喝我們的水就好了,好不好?你喝我們的水就好了(員警乙將礦泉水遞給原告)。
原告接過礦泉水後,開始喝水,並走到工地前,面向工地。員警甲:如果沒有超過的話,你簽名就回去了啊!好不好?原告:如果超過了?員警甲:但是,我看應該是還好啦!酒味也沒很重啊!我覺得。
原告繼續面向工地,並不斷喝水。
員警乙:…(聽不清楚)員警甲:他說他昨天晚上喝的,10點多、11點多的時候。很久了。
原告繼續面向工地,拿出手機操作,並不斷喝水,直到影像結束。」等情,有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參。
⒉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
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略以:「職楊仁釗執行勤務,於112年3月3日12時43分在○○區○○街00號前發現000-0000號重機車,在腳踏板載運中型犬隻未牽繫繩時有危險,且隨口任意吐檳榔汁,予以攔查,於言談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廖為烽面有酒容且身體散發酒味,即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惟駕駛人廖為烽求情無效後,經宣讀相關程序後,明確表示拒絕酒精測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當場舉發,另查知廖民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亦一併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等語,有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員警攔停後,先詢問原告是否飲用酒精,原告回覆昨天有喝酒,員警當時與原告對話間,觀察到原告有酒容且已聞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始於攔停原告過程中,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於上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員警於攔停現場對原告表示其酒味沒有很重之情,但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院認舉發員警前開舉止已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面有酒容、散發酒氣,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才請原告至路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係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力云云。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前開卷附錄影譯文內容與此相關
者為:「……(影片時間00:00:00-00:04:36)原告繼續拖延酒測,並向員警詢問酒測值超過之法律效力,員警向原告說明拒測及各項酒測值之法律效力,原告隨即開始講電話。
員警乙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力。
員警乙:第一個是罰十八萬,第二次的話罰鍰會加倍,第三次是直接吊銷駕照,三年內不能再考,第三個是我們扣你的車,最後一個是你要去上道安講習。
(影片時間00:04:36-00:05:48)原告結束通話,走向員警甲。
員警甲:那你拒測,我們這邊有錄影,你拒測對不對?原告:…(聽不清楚)。
員警甲:OK呴!好,拒測我們要跟你講你的權利。呴,拒測
權利。來,他(員警乙)跟你講你的4個權利,你注意聽。4個權利喔,拒測。啊你聽完之後,你還可以反悔。好不好,呴。聽完之後,我們單子如果開拒測出來,就不能反悔囉!OK、OK,好,來,你聽喔!員警乙開始對原告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
(影片時間00:05:49-00:10:00)員警甲:還是一樣拒測喔!那我們就要開單囉!你貴重物品,你自己拿一下,啊等一下幫我簽名一下。
員警甲:...他駕照已經吊銷了。
原告將機車鑰匙拔下,插進機車鑰匙孔,並將機車車廂內之東西取出。此時員警乙再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原告點頭表示拒測後,員警乙及女警開始對原告進行開單。」有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在卷可參。可知嗣因原告拒絕酒測,依前開譯文所示,警員已表示:「員警乙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力。員警乙:第一個是罰十八萬,第二次的話罰鍰會加倍,第三次是直接吊銷駕照,三年內不能再考,第三個是我們扣你的車,最後一個是你要去上道安講習。」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就勘驗結果中清楚見到舉發機關員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係處「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們多次告知罰則後,仍不配合酒測,員警已就拒絕酒測結果詳為說明。足認舉發員警已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仍違規消極拒絕接受酒測。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說明5年內第三次違反會加罰18萬元及肇事致人重傷沒入車輛之部分,本件裁處之情形並非為5年內第3次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且本件亦無肇事致人重傷之情事,自不影響員警之舉發程序適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㈤又原告之機車駕照確實已吊銷,原告亦不爭執,僅爭執員警
酒測過程之適法性則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