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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90號原 告 黃献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62103號及民國112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63830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638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6月0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2年06月07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06月0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6月22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06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6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惟其餘處罰主文仍應予維持(見新北地院卷第58-59頁、第111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仍應就更正後之處罰主文部分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3時19分至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時,因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162103號及第CZ3163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62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以112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63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舉發通知單一之情況是舉發前3分鐘期間,原告連續幾次遭對方逼車,且與對方併排行車時,對方有作勢向原告車投擲物品之動作,並持續朝原告比出不雅手勢及嘻笑嘴型羞辱原告,原告為避免遭受攻擊,必須緊急閃避,考量前方車流之車輛第三煞車燈已亮起,右方又有摩托車,當下判斷只能先行駛至對方車輛前方,避免原告遭受攻擊致發生交通事故。

(二)舉發通知單二係因於該地點遭受對方逼車,故迫使原告有因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於對方第一次併排時之情況,必須駛向對方前方,以免遭受攻擊,在位於對方車輛前方時,觀察後視鏡查看對方是否還有危險行為,看見對方仍持續羞辱及比出不雅手勢之舉動,逼得原告想要詢問對方為什麼要這樣危險駕駛,迫使原告讓道,還逼迫原告差點撞到中央分隔島。於是原告迴轉後與對方直行併排欲探詢原因,就在兩車併排時,對方疑似向原告投擲物品,擊中原告車並發出多聲聲響,當下擔心車輛毀損影響行車安全,因此下意識的踩下剎車,避免與對方併行,剎車係因受迫之行為,且當時原告車直行行駛,並無逼迫他車、無阻擋他車前行路線,更無迫使讓道之行為,且後方無車流等語。

(三)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往臺北市方向,由中間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時,逕直變換車道,未讓內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與該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直行車輛緊急煞車,顯已致生其他用路人安全疑慮。

(二)再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往土城方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於中間路道煞車暫停或減速慢行,導致後方車輛須緊急煞車暫停,且檢視上開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空曠,並無突發狀況導致原告須緊急暫停之事件,顯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又原告就此主張係擔心檢舉人投擲物品造成車損,為避免與檢舉人並行而煞車,惟檢視上開影片,原告於煞車前本已駕車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並無與檢舉人並行之情事,且原告煞車後檢舉人稍作煞車即向前駛去,原告復駛近檢舉人且逼近檢舉人駕駛車輛(左側車輪已跨越內車道進入外車道),再次連踩煞車暫停於車道,其後並以慢速向前行駛,惟倘如原告所述欲避免造成車損或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未與檢舉人保持並排且前方無其他行車阻擋之情況下,即應向前行駛與檢舉人拉開距離,惟原告不僅未與檢舉人保持距離,反而刻意駛入外車道逼近檢舉人駕駛車輛,是原告上開所稱實難採信。是依上開違規影像,原告違規情事屬實,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三)另參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除原告上開主張外,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547號函(見新北地院卷第93-94頁)、112年3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新北地院卷第91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見新北地院卷證件存置袋)、舉發通知單一、二(見新北地院卷第

73、79頁)、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

95、97、11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新北地院卷第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新北地院卷第115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79-81、107-110頁)、檢舉資料(見新北地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四)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五)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27頁):

(一)檔名:行車紀錄器前鏡頭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2/10/ 13:19:21(下稱勘驗結果一)。

13:19:21:畫面右前方出現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13:19:21: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未保持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安全距離。

13:19:2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可見內側車

道前方空曠,其未保持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安全距離。

13:19:23: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可見內側車

道前方空曠,其未保持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安全距離。

13:19:2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其轉至內側

車道後突然緩慢前進,致使行車紀錄器車輛輛急煞。

13:19:28:系爭車輛緩慢行駛。

(二)檔名:行車紀錄器前鏡頭4.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2/10/ 13:21:58(下稱勘驗結果二)。

13:21:58:行車紀錄器前方道路空曠。

13:22:03: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中間車道,可見其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13:22:07:系爭車輛突然減速並向右側靠近,致使行車

紀錄器車輛亦減速。

13:22:09:系爭車輛突然減速並向右側靠近,致使行車

紀錄器車輛亦減速。

13:22:10:系爭車輛停止前進,行車紀錄器車輛偏右緩

慢前行。

13:22:13:行車紀錄器車輛加速超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13:22:13:系爭車輛突然加速逼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可

見其右前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紀錄器車輛剎車。

13:22:14:系爭車輛稍微往左向中間車道回正剎車,可

見前方車道空曠,行車紀錄器車輛剎車停止前進。

13:22:15:系爭車輛停於中間車道,可見前方車道空曠,行車紀錄器車輛亦隨之停止前進。

13:22:17: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做出前進又剎車之情形

,可見前方車道空曠,行車紀錄器車輛停止在原地。

13:22:18: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第二次做出前進又剎車

之情形,行車紀錄器車輛停止在原地。

13:22:24:系爭車輛持續以極慢速於中間車道前進,行

車紀錄器車輛亦以極慢速前進。

13:22:26:系爭車輛再度剎車可見其第三剎車燈亮起,其前方車道空曠,行車紀錄器車輛亦剎車。

13:22:32:系爭車輛持續以極慢速於中間車道前進,行

車紀錄器車輛亦以極慢速前進。

13:22:45:系爭車輛持續以極慢速於中間車道前進,行車紀錄器車輛亦以極慢速前進。

13:22:52: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轉向內側車道。

13:22:57: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停於路口。依勘驗結果一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中間車道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並於內側車道前方空曠無車的情況下突然緩慢前進,致使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於行駛中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另依勘驗結果二之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前方空曠無車時,多達三次驟然減速或停止於道路上,並向右以右前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迫使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亦隨之急煞與放慢行進車速,系爭車輛並有與行車記錄汽車輛併排行駛之情形,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無誤。

(六)原告雖稱為避免遭受攻擊,始變換車道至行車記錄器車輛前方,及欲詢問行車記錄器車輛駕駛行為之糾紛始併排行駛云云,惟依勘驗結果一,原告於變換車道後,仍於前方無車情形下緩慢行駛於行車記錄汽車輛前方;另依勘驗結果二,原告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緊靠行車記錄器車輛行駛之行為,是若原告確實欲閃避行車記錄器車輛駕駛人之攻擊,自應遠離該車輛而無於變換車道後緩慢行駛或緊靠併排行駛之理,是難認有原告所稱欲避免遭他人攻擊等情可採。縱原告認行車記錄汽車輛駕駛人有不當行為而權利受有侵害,亦應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亦不得於道路駕駛中任意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或不當與他車輛併排行駛而影響他車行車動線並增加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危險,且原告所稱疑似有遭他車輛逼車或他車駕駛有不當行為,而欲向他車駕駛詢問緣由一節,亦不該當前揭所述「突發狀況」之要件,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