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陳姵羽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CJ2496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CJ2496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8日晚間19時2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人行道騎樓(下稱系爭路段),因「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496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8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在新北市土城區買下一棟透天厝,當時建商承諾並與原告簽約雙方同意14、16、18號三戶的騎樓及騎樓前空間約定專用給我們停車用,所以原告一直把車停在門前,期間也有人把車停在門口,請警察來處理,警察說這是私有地,結果到110年時,警察卻來對原告的車開罰單,這當中經過了16年,家門口是自己的地,也有繳稅。
㈡、原告店面共有三間連在一起,左邊有二間老社區,沒開發,有一面牆壁擋著所以路不通,右邊有二棟大樓擋著所以路也不通,門前只有原告家人在走動,也不是公寓,所以並沒有妨礙到別人,左、右的路都沒通,前面的空間是凹進來的。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系爭違規地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經該局以111年1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003929號函復被告以:「說明...二、查旨揭建築物領有94土使字第308號使用執照,依貴分局檢送現況照片比對執照圖說,照片標示之『紅色框』區域係屬『法定騎樓、法定騎樓地』範圍(如附件)...」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函檢附之圖内紅框處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騎樓地,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容置疑,駕駛人自不得於騎樓臨時停車,且社區規約依據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騎樓應供公眾通行之規範,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含騎樓),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惟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自不得於騎樓停車至明。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003929號函、舉發機關函、陳述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65、67、69、75至81、83至85、89至91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舉發影像可知,本件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位於騎樓,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將騎樓規範為處罰條例上之道路,且專供行人行駛,並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不得為臨時停車,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有住家前且為其所有之騎樓空間,該車輛屬隨時告知住於該處之原告即可行駛之狀態,當屬所謂之臨時停車,然其於專供行人使用之騎樓停車,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據此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該處是私有地,且為其所有,並與建商約定該處為停車專用,原處分當有違誤。然如照片所示,該處既為騎樓,而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係以道路為規範範圍,不問該道路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故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地,雖屬正確,然因該地為騎樓,即屬於道路之一部,自為處罰條例效力所及,當不能以該處為其所有而外於處罰條例之規範。又原告雖與建商約定該處為專用停車位,然該約定是存在於原告與建商之間,並不拘束原告與建商外之其他人,換言之,原告與建商所成立者為民事契約,該民事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並無對世之絕對效力,換言之,原告不得以該民事買賣契約之約定向其他人主張均需遵守該契約之內容,是原告該主張當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三間連在一起,左邊有二間老社區,沒開發,有一面牆壁擋著所以路不通,右邊有二棟大樓擋著所以路也不通,門前只有原告家人在走動,並無妨礙他人之情形,自不符合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情。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本件被告據以裁處被告之法規為第55條第1項第1款,依據該款規定,僅需於人行道停車便已構成,不以是否妨礙公眾通行為其構成要件。況且,系爭車輛所停放地點為騎樓,縱如原告所述該處可能無人通行,但既為騎樓,本身便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即有妨礙他人通行之可能,自不能以該處可能無人通行主張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